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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9月6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萍、书记员王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对夹寒箐镇达布斯小组**地段、**葱地段及***地段存在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6年6月底,王某某为泄愤将马某甲种植在三片林地内的林木砍伐、破坏。经鉴定:三个地段林木损失价值共计56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地段、**地段及***地段的土地存在争议,被害人马某甲在争议地段进行种植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量刑上,称不错也错了,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对夹寒箐镇达布斯小组**地段、**地段及***地段存在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6年6月底,王某某将马某甲种植在三片地块内的2034株杉木幼树、73株八角树砍伐、破坏。经鉴定,三片地块内的2034株杉木幼树、73株八角树价值共计人民币5670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7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马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喷雾器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马政发〔2016〕**号政府文件、(2015)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户主马宏)、民事纠纷调解意见(复印件)、马关县夹寒箐镇达布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户主为马俊的林权证已丢失)、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话录音整理、勐腊县公安局勐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黄某某、马某丁、梁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马发改价认〔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马某甲之间的土地纠纷未解决,对被害人马某甲种植在夹寒箐镇达布斯小组**地段、**地段及***地段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破坏,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种植在三片地块内的2034株杉木幼树、73株八角树毁损,价值人民币56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7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马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喷雾器一个系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破坏林木时使用的工具,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喷雾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李兴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