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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印志平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志平,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6号原告:印志平,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印志平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发,被告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军偿还借款3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因结婚无钱,向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沈军辩称,其不认可该债务。原告从来没有跟我要过钱。原告曾因拆迁事宜另行起诉过我,就是因为债务关系。印志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被告沈军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其认可该欠条,但该债务因为其他债务关系扣除掉了,所以欠条没有收回。也就是说我借过的37500元已经归还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并对于印志平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印志平与沈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欠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等内容,虽然债权凭证名称为“欠条”,但从内容看是沈军向印志平借款,该借贷关系明确。沈军抗辩其已经归还了该借款,法庭要求其庭后补充证据,但其没有按照规定举证,故其所持已经归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印志平认为其是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沈军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该借款,故印志平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印志平借款37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