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986号申请执行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杨堡。被执行人: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益。申请执行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548元、经济损失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剩余工程款22805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遂昌社雄箱包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进行拍卖,现二拍均流拍一时难以变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按执行规定可将抵押物抵偿给抵押权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而抵押权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存在优先受偿权纠纷,在执行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向我院提起撤销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之诉,本院已立(2017)浙1123民撤1号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审 判 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