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11号华林商住楼8、9号。法定代表人詹东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隆鑫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000元(到期债权或合法收入),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扣留。二、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平审判员 韩 杰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