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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杨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杨森,杨飞,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49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卢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杨森,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杨飞,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忠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森、杨飞、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杨飞、金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追偿款项111098.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杨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金华公司所有的鲁AXXX**号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思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思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思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思元家属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槐民初字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了王思元家属111098.0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森、杨飞、金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2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金华公司所有的鲁A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延本市槐荫区经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经六路二一二号路灯杆处,遇王思元驾驶‘金龙牌’人力三轮车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思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杨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思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思元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抢救,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为1098.09元。另查明,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双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者王思元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即本案原告宗尚芹一人。鲁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宗尚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宗尚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该判决确定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98.0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判决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共付款111098.09元。另查明,(2014)槐民初字2301号审理中,杨森、杨飞、金华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系由金华公司出借给杨飞使用,杨飞再次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杨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杨森、杨飞、金华公司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森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偿还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款项;金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杨飞作为车辆管理人对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杨森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金华公司、杨飞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11098.09元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6664.71元,杨森赔偿7776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77768.67元;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16664.71元;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1666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杨森、杨飞、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