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云聪、吴志高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聪,吴志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91号被告人熊云聪,男,生于1978年1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志高,男,生于1996年1月1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贵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熊云聪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小区马某某家车库里的车牌为云CP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00元。2.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伙同熊云聪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村X社胡某某家门口的车牌为云C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00元。3.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伙同熊云聪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村Y社王某某家门口的车牌为云CB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00元。4.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云聪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老XX小区后面刘某某住房楼下的车牌为云CL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700元。5.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云聪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岔路口下方处公路上的车牌为云CLW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700元。6.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云聪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社肖某1家门口的车牌为云CDW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00元。7.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街XX门面门口的车牌为云CJZ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700元。8.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云聪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街xx门面后面楼道口处的车牌为云CKS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500元。9.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街赵某某家住房楼下的车牌为云CN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00元。10.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街刘某1家门口的车牌为云CRx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900元。11.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志高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巧家县XX镇XX村XX厂旁王某某家门口的车牌为云CFC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00元。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起子、活动扳手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熊云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志高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2500元,被告人吴志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熊云聪盗窃他人财物17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熊云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高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云聪、吴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云聪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云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三、随案移送起子二把、活动扳手二把、胶把钳一把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甘俊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