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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周与王银、冯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周,王银,冯福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110号原告:潘周,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天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福顺,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主要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周与被告王银、冯福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同年10月31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王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冯福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药费12682.2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1623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9.4元、住宿费42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6990.69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福顺、王银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冯福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运输学院对面向左超车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适有对行被告王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肖鸿、潘周)逆向行驶至此,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冯福顺、王银、肖鸿、潘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福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福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冯福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左手掌擦伤、颈腰部软组织损伤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坏,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福顺辩称,其是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醉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6年6月23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鸿、潘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左手掌擦伤、颈腰部软组织损伤,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住院13天,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继续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涂抹伤口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周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另查,被告冯福顺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冯福顺无证、醉酒驾车,后又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商业三者险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查明,受害人王银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银与冯福顺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银医疗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523.2元;其他损失31721.56元,由冯福顺赔偿80%计25377.25元;并对案件受理费分担作出处理。受害人肖鸿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关于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双方均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被告王银预留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福顺存在无证、醉酒驾车且逃逸的情节,故原告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银赔偿20%,被告冯福顺赔偿8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审查确认的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1268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支持住院13天,计13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13天,计39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支持住院13天,合计1406.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此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0%,计6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此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为1009.4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载明乘车人姓名、乘车地点等信息,且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非原告就医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系学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亦未证实其收入有所减少,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0490.29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潘周、被告王银及案外人肖鸿受伤,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扣除死亡伤残限额内为王银预留的10000元及(2016)津011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的限额,结合受害人肖鸿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8725.92元;超出部分46408.35元,由被告王银赔偿20%计9281.67元,被告冯福顺赔偿80%计3712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周经济损失44081.94元;二、被告王银赔偿原告潘周经济损失9281.67元;三、被告冯福顺赔偿原告潘周经济损失37126.68元;(上列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潘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银负担77元,被告冯福顺308元(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