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230号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15174Q),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149051),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防火、防盗门等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企业。被告所属的半岛明珠项目部需要安装入户防盗门、入户防火门,经协商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符合规范的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015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4698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半岛明珠住宅小区美心门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付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安装防盗门、防火门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防盗门98樘,防火防盗门101樘。4、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共计的工程款为25698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146980元未付。5、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意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半岛明珠住宅小区美心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给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大足区半岛明珠住宅小区入户门工程供应包含型号为“MX2D9601FA”的美心防盗门(丁级、1200元/樘)、“MX2R9601FA”美心防火入户门(乙级、单价1380元/樘),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55420.00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细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由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门过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一份,该付款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付款申请书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贵公司‘半岛明珠’住宅小区入户门工程安装、调试已全部完工,并移交物业公司。其中入户防盗门98樘,入户防火门101樘。即金额:98樘×1200元/樘+101樘×1380元/樘=256980.00元。已付金额: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下欠金额:15698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以上款项请贵公司核实。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唐光耀在该付款申请表备注如下内容:“防盗门98樘、防火防盗门101樘属实,唐光耀(签字)2014.11.24.”。2015年10月7日,被告就原告所供应防盗门价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防火、防盗门安装结算支付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防火、防盗门安装工程款合计:256980.00元,见附件、请复核,已支付110000.00元,余146980.00元。”被告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行政部工作人员、项目主管等均在该支付申请审批表中签字确认。以上款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半岛明珠住宅小区美心门销售合同》,且有书面的结算凭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首先,关于货款本金。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56980元,结算后已陆续支付110000元,现尚有146980元的余款未付,被告在结算后仍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此处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系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469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4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的14698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