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云龙与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龙,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87号原告:高云龙,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大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彬,农安县哈拉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云龙与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2223.42元,利息77812.89元,共计130036.31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在刘家店工作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2223.42元,利息从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计149个月,月利1分,利息合计77812.89元。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故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辩称:本金52223.42元我们认可。这是高云龙的个人往来账,往来账是没有利息的,2005年,原告买地,转给别人42000元,2011年年末又转回来了,往来账上没有写明谁转给谁,2005年至2011年年末原告转走的42000元,如果算本金,应该是52223.42元减去42000元再算利息。我们同意给付本金,利息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2004年7月20日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高云龙买村里的地,花了42000元,700元一垧,买了20年。2.原告提供的内部往来明细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2223.42元。3.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刘家店村村长南亚忠向原告承诺借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4.被告提供的高云龙村里往来账一组5页(复印件),证明高云龙主张的借款其中有42000元本金转出转入过,这份往来账是原、被告间的往来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至2000年期间,即高云龙担任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会计期间,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先后向高云龙个人借款52223.42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同时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为2003年年末。后高云龙多次向刘家店村民委员会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高云龙按照约定向刘家店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计149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合计77812.89元。本院认为,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向高云龙借款,同时高云龙将借款提供给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高云龙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云龙给付借款本金52223.42元及利息77812.89元,共计1300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