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立峰与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峰,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杨立峰,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戴义。申请执行人杨立峰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3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16日一次性支付杨立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132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转入杨立峰原工资卡。二、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1471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由本院另案处置,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4713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由本院另案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3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