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喜与陈琳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陈琳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970号原告:王喜,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琳,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王喜诉被告陈琳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琳琳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形成买卖服装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2012年下半年起向被告供货,共计17000元货款未结。2014年5月14日,被告书写欠条,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陈琳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喜系服装批发商,被告陈琳琳从原告处购买服装。2012年,被告购买部分服装货款未结。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琳琳给原告王喜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货款17000元,并承诺于本年6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琳琳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琳琳在原告王喜处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琳琳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被告陈琳琳应及时给付,其拒不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货款17000元及利息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陈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