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87丁占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占闯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占闯,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占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占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占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丁新生(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案)与被告人丁占闯在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河南栾川县合峪镇千佛岭矿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以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委托理财的方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对象6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5万余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万余元。被告人丁占闯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设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28号银星大厦六楼A室,股东为丁新生、丁占闯,丁占闯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占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占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占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占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占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占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丁占闯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清单)。上诉人丁占闯的上诉理由:1、其只应当对以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负责;2、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较大,不是巨大;3、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丁占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书证委托理财协议、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千佛岭萤石矿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陈某、曾某、黄某、王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仲某、陆某的陈述,上诉人丁占闯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占闯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丁占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丁占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占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丁占闯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占闯自2015年7月开始到江苏南通,协助丁新生先后以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委托理财协议、收据,证人陈某、王某、曾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施某、井某、张某的陈述,上诉人丁占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丁占闯亦当庭供认以河南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其担任会计,负责经手收取被害人的钱款。由于上诉人丁占闯参与实施全部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其应当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仅对以江苏三峰山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资金负责。因此,上诉人丁占闯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占闯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丁占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5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56万余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丁占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正确。因此,上诉人丁占闯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占闯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丁占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是累犯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丁占闯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永梅审判员 杜吉华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