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凤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马凤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赵丽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申,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吉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凤申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吉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陈晶,被上诉人马凤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吉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圣吉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圣吉亚公司在2008年8月对满洲里市××楼供热设施改造时,马凤申不予配合并拒绝改造,故马凤申所有的满洲里市××楼部分房间温度不达标是其自身房屋供热系统(小锅炉自供供热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并非圣吉亚公司未履行供热义务。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即使圣吉亚公司存在履行供热义务的瑕疵,满洲里市作为高寒地区,马凤申也应当按60%的标准支付热费,一审法院驳回圣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马凤申辩称,圣吉亚公司未履行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义务,未达到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的标准,违约在先。圣吉亚公司一直以来拒绝测量温度,不履行测量温度的义务和出具测量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以前的热费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圣吉亚公司之前从未追索过,马凤申不同意支付热费。圣吉亚公司未能履行对供热管道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其主张通知满洲里市××楼进行改造遭到拒绝,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圣吉亚公司未能履行作为供热单位的相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圣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圣吉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凤申给付拖欠热费598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吉亚公司系满洲里市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供热企业,自2007年开始负责满洲里市××楼的供热事宜,马凤申所有房屋位于圣吉亚公司热力供应区域内,与圣吉亚公司系供热合同关系。满洲里市××楼在2005年以前为小锅炉供热,后于2005年改为城市集中供热,由满洲里光明热电公司负责供热,自2007年开始则由圣吉亚公司负责供热。圣吉亚公司负责供热后,认为小锅炉供热系统不适用于集中供热,遂提出对满洲里市××楼供热管道进行改造的方案,并于2007年8月27日与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市公司签订《供暖系统改造协议》,由烟草公司出资对烟草家属楼锅炉房内的供暖管道、分气缸等供热设施进行了改造。2008年8月23日,圣吉亚公司以通知形式告知包括马凤申在内的热用户2008年8月20日前圣吉亚公司出资改造满洲里市××楼的公用供热设施,2008年8月25日后将对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其中,由热用户负责改造的材料费,由圣吉亚公司负责改造的人工费。因圣吉亚公司对满洲里市××楼热用户室内管道的改造事前未征得热用户的同意,也未就相关改造事宜与热用户协商一致,热用户拒绝对室内管道进行改造,圣吉亚公司便以热用户拒绝改造为由停止了对楼室内共用供热管道的改造,并且至今未完成满洲里市××楼的改造,自2008年至今仍然一直在用原有供热管道进行供热。后因连年供热不达标,马凤申拖欠圣吉亚公司4个采暖期热费共计5984.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以前的热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马凤申之间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自2007年一直延续至今,从未间断,马凤申就供热问题也一直在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圣吉亚公司进行反映,因此,可以认定圣吉亚公司也在持续的向马凤申主张权利,追索热费,故圣吉亚公司起诉的2014年以前马凤申拖欠的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圣吉亚公司供热是否达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规定的标准。首先,根据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圣吉亚公司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的供热,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的标准,并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圣吉亚公司在采暖期内对马凤申住宅的供热是否达到标准,应由圣吉亚公司负责举证责任;其次,庭审中,圣吉亚公司出示的测温记录在测温的时间上,每一户在同一采暖期均只有一次测温记录,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的要求,在测试房间选择上多为客厅的温度记录,而缺少卧室的温度记录,并且部分记录没有相关热用户的签字,同时,该测温记录未建立相应的室温检测记录档案,也未向满洲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圣吉亚公司虽当庭表示其已经建立了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因此,圣吉亚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马凤申的供热达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18℃以上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18℃以上的标准责任在谁。首先,圣吉亚公司于2008年对烟草家属楼的供热系统进行改造时,明知热用户产权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己负责,却在未取得热用户同意,未与热用户就改造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以通知形式告知热用户将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且庭审中,圣吉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必须进行改造。因此,包括马凤申在内的热用户有权拒绝圣吉亚公司对热用户室内管道进行改造;其次,圣吉亚公司明知室内共用供热管道由圣吉亚公司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抢修,即使包括马凤申在内的热用户拒绝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圣吉亚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对室内共用供热管道进行维护、更新、改造、抢修的责任,即在热用户拒绝改造室内供热实施的情况下,圣吉亚公司应变更改造方案,继续完成对满洲里市××楼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而圣吉亚公司却怠于履行对室内共用供热管道维护、改造的义务,擅自停止改造,时至今日仍未完成楼室内共用供热管道的改造;再次,圣吉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明知原有供热系统存在问题,却怠于履行对供热管道维护、更新、改造的义务,自2008年至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从未聘请或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原有供热系统进行评估和鉴定,既没有找到供热不达标的真正原因,也没有提出过积极有效的解决方案,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供热温度进而达到供热标准,而是继续用存在问题的原有供热系统进行长达8年的供热,从而导致对马凤申的供热不达标,因此,圣吉亚公司对供热不达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于其提出的马凤申室内温度不达标是由自身供热系统存在问题所致,不是圣吉亚公司没有履行供热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圣吉亚公司提出的即使圣吉亚公司存在履行义务有瑕疵的情况,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以及《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加之满洲里为高寒地区,马凤申也应向圣吉亚公司缴纳60%热费的主张,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之规定,停止用热是指在供热单位正常供热且达到供热标准的情况下,热用户向供热单位主动提出停止用热,并应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比例的基本热费。而本案中,并不存在马凤申主动提出停止用热的情形,圣吉亚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对马凤申的供热达到了标准,故本案不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因圣吉亚公司未举证证实对马凤申的供热达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规定的18℃以上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圣吉亚公司怠于履行供热管道维护、更新、改造义务,明知满洲里市××楼原有供热系统存在问题而自2008年使用至今,从而导致对马凤申的供热不达标,且至今未改正,应承担对马凤申供热不达标的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之规定,即使马凤申缴纳了热费,圣吉亚公司也应予以退还,故对圣吉亚公司要求马凤申立即给付拖欠的热费598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圣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圣吉亚公司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供热义务。二、圣吉亚公司要求马凤申给付拖欠热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圣吉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应保证在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成18℃以上标准,但圣吉亚公司出示的测温记录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一个采暖期只有一次测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并且在测试房间选择上多为客厅的温度记录,缺少卧室的温度记录,也没有标注检测方法及建档办理备案手续,部分记录也没有用户签字。圣吉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圣吉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圣吉亚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供热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圣吉亚公司不能证明其供热已经达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的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马凤申即使缴纳了供热费用,圣吉亚公司也应予以退还,故圣吉亚公司要求马凤申给付拖欠热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是指接受供热的用户向供热单位主动提出停止用热并应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比例的基本热费的情形,故圣吉亚公司提出的马凤申应向圣吉亚公司缴纳60%热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玺发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