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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祥宝与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新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宝,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新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56号原告:周祥宝,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报福镇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81836854L。法定代表人:吴新根。被告:吴新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周祥宝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新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宝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吴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祥宝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吴新民系被告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2016年10月10日,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欠薪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105000元。被告吴新民在签章处签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薪条、社保参保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薪条给原告则应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劳动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吴新民系代表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新民支付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祥宝劳动报酬10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祥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