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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旭,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负责人:杨天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琼,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幸福,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新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木垒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投资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民终字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合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遗留火种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直接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将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强加至申请人,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已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的损失,已经承担了补充责任。天合新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师公消火认字(2014)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4月4日3时40分许,位于三坪农场天恒基汽配城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公司所属彩钢板结构汽车维修店铺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此次火灾是由6号店铺门前生产、生活垃圾中的遗留火种,遇大风天气,引燃周围可燃物和汽车轮胎后蔓延造成”。二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为起火部位系由天合新景公司管理的天恒基汽修汽配城6号店铺门前生产、生活垃圾,天合新景公司系火灾发生地天恒基汽配城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也是汽修汽配城彩板房的出租人和市场物业的管理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对整个汽配城及承租人的安全经营具有管理职责;天合新景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对汽配城生产、生活垃圾,应有检查、清运管理的义务,属其经营管理范围。因天合新景公司未及时清理商铺门前的垃圾,存在火灾隐患,且与发生火灾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综合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部位、天合新景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判令天合新景公司承担人保木垒公司已赔付车主陈志强237261元赔偿金的70%即166082.70元的责任,并无不妥。对天合新景公司提出的已与车主陈志强签订的《火灾事故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经济损失,天合新景公司不再予以补偿。二审法院认为人保木垒公司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行使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天合新景公司与陈志强签订的《火灾事故补偿协议书》,对人保木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人保木垒公司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天合新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合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天合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