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54号原告:范某某,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身份证号:130621199209110329.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身份证号:130621198402131231.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6月27日生有一女儿。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发现脾气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对孩子未尽到职责,孩子不幸去世,原告对被告更加失去信心,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分局至今。为了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民0607民出字第1576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年前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有夫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未尽到职责,孩子不幸去世,原告对被告更加失去信心,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2016)冀0607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审理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应珍惜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苟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