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宁与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宝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662号原告:李宁,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山大道193号天佳物流园专线一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宝全,总经理。被告:吴宝全,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骥达)、吴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和被告天成骥达、吴宝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淄博至深圳运输灭菌器2台。2016年7月31日车辆在去往广州的乌石出口一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2台灭菌器烧毁。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成骥达、吴宝全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托运时原告没有申明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没有参加保价运输,货物毁损后无法确认实际货值,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货物损失我方无法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淄博天成骥达有限公司托运单,托运人须知处第7条约定货物参加保价运输丢失按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未参加保价运输丢失按运费的3-5倍赔偿,根据该约定我方同意按运费3倍赔偿。我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就本次货物运输合同行为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在双方协商认可的货值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为李洪涛及其隶属的安徽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江西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存在重大过错,最终的损失赔偿应由其承担。原告列吴宝全个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货运合同的是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和承担合同法律后果的也应为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宝全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诉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对其诉求欠缺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火灾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同被告淄博天成骥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宝全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骥达为原告李宁自淄博市向广东深圳市运输货物,双方签订托运单一份,发货人处书写为“李宁”,货物名称为“灭菌器”,件数为2件,另约定运费为350元。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起火燃烧,致使车辆及货物损毁。原告李宁提交案外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感控事业部出具的赔偿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因货物毁损,原告李宁向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另查明,被告天成骥达(协议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预计为三亿元等;被告天成骥达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宁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追加吴宝全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天成骥达为原告李宁运输灭菌器货物,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起火燃烧而损毁,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涉案货物毁损后其价值已无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中只写明货物数量为2件且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赔偿证明等证据均系案外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感控事业部出具,无被告的确认,无法证实涉案货物的具体规格及价值,故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天成骥达、吴宝全赔偿其货物损失3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人民财保并非该运输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