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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被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同年6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上8时许,在民权县龙塘镇“一代天骄”KTV,被告人吕某某与鲍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殴打,后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用伸缩棍将鲍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鲍某两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上8时许,在民权县龙塘镇“一代天骄”KTV,被告人吕某某与鲍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殴打,后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用伸缩棍将鲍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鲍某两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一个人到龙塘镇“一代天骄”KTV唱歌,因为没有房间,就到三楼玩,一个喝多酒的男子(后来知道是鲍某)非让其喝酒。鲍某房间里出来一帮人要打其,其赶紧下楼给李某2打电话,李某2和邢广波来后,没有找到那几个人,就去了205房间唱歌。一会儿,姓鲍的不知道为什么和其朋友王安康吵开了。其同王安康就和姓鲍的吵。其说要和鲍某两个人单挑。到楼下,其从保安手里夺来伸缩棍,到KTV南面,用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砸一下,棍掉在地上,其和姓鲍的相互撕住对方的头发,用拳头朝对方打,姓鲍的一个朋友朝其跺了一脚,其就起来撵那个人去了。回到KTV门口时,人散了,王安康说派出所的来了,其几个在楼上躲了一会儿,等派出所的走了,就回去了。后来听说,朱某某又拾起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砸了几下。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和王安康在龙塘镇“一代天骄”KTV二楼一个房间唱歌,一个喝多酒的年轻孩(后来知道是鲍某),把其房间门跺开了。王安康和鲍某吵了一会儿,双方下楼了,其跟着王安康到KTV大门口,王安康一个朋友(后来知道是吕某某)从保安手里夺过一个伸缩棍,说和鲍某单挑。他们俩到了KTV南面,吕某某把鲍某跺倒,用伸缩棍朝鲍某头上砸了三、四下。其从地上捡起来伸缩棍朝鲍某头上砸了两下,被人拉住后就不打了。派出所的来后,就躲起来了,后来回家了。3、被害人鲍某的陈述,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和轩某某、李某1、韩某2等人酒后去“一代天骄”KTV三楼一个房间唱歌,其喝多了,小便时不知道为什么和一个身高175厘米左右,短头发的年轻人对骂起来,然后下楼在KTV南侧,他用一个棍状物打住其头了,并撕住其头发把其摁在地上,等其醒来的时候,其在医院。对方的人不认识,后来听轩某某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我对用棍状物打我的那个男的有印象,就是王某打的。4、证人韩某1的证言,其上学时认识王某,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和陈某、鲍超杰等在“一代天骄”三楼唱歌,准备走的时候,看见王某和一个低个胖胖的年轻孩拉着鲍某往楼下走,等其出来后,看到鲍某、王某他们走到KTV南面东西路上,鲍某在地上躺着,头上和嘴上流血了,王某和低个年轻孩掐住鲍某的脖子打,其和几个人上前拉,和王某一起的年轻孩手里拿着钢鞭就打其几个人,派出所来后,他们都跑了,其看见王某用钢鞭朝鲍某的头上打了两下,低个的掐住鲍某的脖子。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与鲍超杰、韩光磊等人在“一代天骄”KTV三楼唱歌,其村的鲍某和轩某某等人也在三楼唱歌。不知道因为什么鲍某和别人吵架,其赶紧下楼看。一个穿灰色风衣的高个男孩拿着一个钢棍(后来听韩某1说他叫王某)和鲍某吵,具体吵的什么其也没有听清楚。王某就叫鲍某去KTV南边光线暗的地方,轩某某他们拉住鲍某不让去,但是没有拦住。其几个人被王某的人拦在KTV门口,等其过去时,王某和鲍某撕打在一起,鲍某头上已经流血了,王某用胳膊勒住鲍某的脖子将鲍某摁倒在地,跪住鲍某的腰,用拳头朝鲍某头上、脸上打。其朋友报警后,王某他们跑了。鲍某的伤其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6、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其与轩某某、鲍某等人在“一代天骄”KTV唱歌,鲍某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和一个瘦的年轻孩吵架,年轻孩自报姓名说是龙塘的王某,要打架下楼打。王某和鲍某在KTV南撕打起来。其几个上前拉,被对方的人赶到一边了。其看见有人用伸缩棍打了鲍某,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鲍某脸上流血了,派出所来时,这些人都跑了。7、证人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晚上,其和鲍某、李某1、韩某2等酒后在“一代天骄”888房间唱歌,鲍某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在走廊里和一个高个短发偏瘦的年轻孩吵架,其把鲍某拉回房间,收拾东西走人,到一楼大厅,碰到了和鲍某吵架的那个年轻孩,对方有一帮人,双方又吵起来,其害怕打架,拉住鲍某,对方三个年轻孩把其打倒在地,还有人用钢棍朝其背打了几下,其听见有人喊,王某来这打这个,那个瘦高个年轻孩拿着伸缩棍往鲍某被摁倒的地方去了,但是因为光线暗,其没有看清楚他是否打鲍某了,等其过去后,鲍某头部和鼻部,嘴里流血了。8、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轩某某基本一致,李某1看见瘦瘦的年轻孩用钢鞭打了鲍某,掐住鲍某的脖子,骑在鲍某身上打,后来听说他叫王某。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晚上,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邢广波一起去“一代天骄”唱歌,其到二楼后,王某、吕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在吵骂(后来知道是姓鲍的),吕某某说和姓鲍的单挑,他们两个走到KTV南边打了起来,吕某某用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砸了一下,用手掐住姓鲍的脖子,骑在姓鲍的身上打。姓鲍的起来后,姓朱的(王某的老表)又用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砸了几下,把姓鲍的砸倒在地,派出所的来后,人就散了。其没有看见王某下手打。其辨认出朱某某用伸缩棍打了姓鲍的。10、证人刑某的证言与李某2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10点多,姓鲍的在三楼唱歌,王某和朱某某在二楼212唱歌,吕某某一个人在楼上遛。后来,姓鲍的带人找吕某某的事,听说他与吕某某在三楼吵架了。到二楼姓鲍的把王某的房间门跺开了,他又与王某吵骂起来了。王某、吕某某、朱某某与姓鲍的推搡。到了一楼,吕某某从朱某某手里夺走伸缩棍,和姓鲍的走到KTV南面,朝姓鲍的打了几下,又掐住姓鲍的脖子,朝姓鲍的头上打。姓鲍的人往上围,被拉住了,不知道谁喊了一声报警了,打架的都走了。其看见吕某某的脖子上有血印,姓鲍倒在地上没有起来。1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刚过春节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在龙塘“一代天骄”二楼一个房间唱歌,一个喝多的年轻孩(后来知道是鲍某)把其房间门跺开了,其和姓鲍的吵起来,一会儿其朋友吕某某也和姓鲍的吵起来了,其从马某的手里夺来伸缩棍,吓唬他。姓鲍的说有种咱出去。吕某某和姓鲍的就出去了,其上楼拿衣服,下来后,看见吕某某和姓鲍的在KTV南面打起来了,姓鲍的几个朋友想帮忙,被邢广波几个给挡住了,双方相互推搡,其看见吕某某用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砸了几下,朱某某也用伸缩棍朝姓鲍的头上打了。拉开后,其就走了。其当时拿伸缩棍就吓唬了一下,没有下手打。13、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羁押,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慈溪市看守所羁押。14、破案报告及公证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0日,吕某某、朱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1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鲍某两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6、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