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坤与詹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坤,詹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568号原告蔡坤,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雷,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坤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詹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德强、人民陪审员高玉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被告詹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坤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于洋驾驶的鲁B×××××号汽车与被告詹雷驾驶的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鲁B×××××号汽车在青新高速上线11km处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1504.4元(医疗费3592.4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71193.4元(在本案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詹雷答辩称: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因视线受阻,原、被告车辆都在超车道上,并没有发生碰撞,只是刮擦,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下车查看刮擦情况并问詹雷“怎么开的车”后返回车上,并没有任何不适的情况,直到交警人员查勘现场,原告才说自己感觉不适。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3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詹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11km+700m处时,该车车头与案外人于洋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B×××××号车乘员蔡坤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詹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3592.4元。2017年2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坤颈椎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以50%-70%为宜;2、被鉴定人蔡坤颈椎损伤,合理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詹雷名下,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坤提交个人收入证明2份,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3900元,一份证明2015年3月至8月份期间病假工资为1930元,2份证明均加盖青岛市市立医院公章。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詹雷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明虚假,本院对该两份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5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詹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二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另根据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坤颈椎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以50%-70%为宜,本院确定参与度为60%,因此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均按照60%的比例承担。鲁B×××××号轿车在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詹雷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359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12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90日,蔡坤因受伤减少月工资收入11970元(13900元-1930元),故其误工费为35910元(11970元÷30天×90天)。3、交通费,原告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鉴定费,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100元,系为查清本案事实而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产生误工费3591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之参与度,被告应承担21606元[(35910元+100元)×60%]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21606元。原告产生医疗费3592.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之参与度,被告应承担2155.44元(3592.4元×60%)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55.44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61.44元(21606元+2155.44元),原告要求被告詹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坤对被告詹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4100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合计5679元,由原告负担378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曲德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