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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86顾秦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秦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秦静,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秦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秦静于2016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驾驶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半泾村二组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半泾村二组村级混合道路“T”形交叉路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转弯过程中没有让沿半泾村二组村级混合道路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害人周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优先通过,致被害人周某4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该路口东侧房屋碰撞,致被害人周某4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8月3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秦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秦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秦静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顾秦静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半泾村二组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半泾村二组村级混合道路“T”形交叉路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转弯过程中没有让沿半泾村二组村级混合道路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害人周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优先通过,致被害人周某4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该路口东侧房屋碰撞,致被害人周某4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8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秦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秦静与被害人周某4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曹某、沈某、周某3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资料;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顾秦静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顾秦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秦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秦静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秦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