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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玲与被告蔡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蔡天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992号原告方玲,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高芳,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之女。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天勤,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方玲与被告蔡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被告蔡天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蔡天勤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4500元,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4500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天勤辩称:大概是2014年3月份,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我,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20日。从2016年3月20日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没有支付,按5%的月利率计息是14500元,加上原来的借款70000元,总共是84500元,也就是该84500元借条的来源。之前的70000元的借款是有担保人的,换借条后担保人一直没有来在借条上签字。我未收回该7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故意不给我,只是叫我在新借条上不要注明利息和前面借条的情况。我于2016年8月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了3500元。现我只同意偿还原告77000元,我计划在一年之内还清。我与原告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84500元的交付情况。原告方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7月5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500元及不计利息的事实;3、2014年4月29日借条一张、2015年6月2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另外的原告借款7万元的情况及担保人担保的情况;4、2016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及担保人担保事实;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该84500元借款,被告承认且承诺偿还的事实。被告蔡天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手机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7500元的事实,是用于偿还84500元的借款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3、4组证据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该84500元的借款是原70000元借款及利息结算而来的,对第5组证据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的钱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不属于偿还该84500元借款。经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蔡天勤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4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8月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7年1月5日转账3500元,两次共计转账7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欧阳某某和蔡天勤,2014年6月2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欧某某和蔡天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天勤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玲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4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该84500元的借款是由之前原、被告双方的2014年4月29日借款20000元和2014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两笔共计70000元加上利息14500元转换而来,但其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条,其自述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拿给我”。对此,因该两笔借款不是被告一人所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所辩称已经分两次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7500元,原告对该转账金额7500不持异议,但其主张被告是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该7500元系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另外三张借条,但是该三张借条的借款人不是被告一人,且该三张借条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院尚不能确定该三借条的事实真伪,故应认定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7500元是作为偿还向原告的借款84500的本金,因此被告蔡天勤现还应偿还原告方玲借款本金7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玲借款本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