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24号原告牛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陶忠,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牛某乙,2011年9月15日生育次子牛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对父母长辈不孝顺,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与原告沟通,经常听信家里人意见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在生育次子后,双方的感情也没有变好,被告因信奉民间教会,整日念经,还借教会之规定拒绝与原告同房。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乙、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家园X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列举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可以判处离婚的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儿童权益,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两个儿子一直是由母亲抚养,和母亲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家园X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独占房屋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应该尽一个当丈夫的责任,把被告的病先治好,原告不应当在妻子患病后就想着遗弃妻子,抢夺孩子且独霸房产,让妻子净身出户,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牛某乙,2011年9月15日生育次子牛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两地沟通较少产生矛盾。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两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增强沟通,克服两地生活困难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