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乔丹、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通榆县繁荣南街利民路965。法定代表人:刘彦臣,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田觉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丹,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丹、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乔丹已完成工程量及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双方对案涉整理土地已完成工程量及结算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以其一审判决后发现乔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对乔丹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榆县土地整理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