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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雄斌与邹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斌,邹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939号原告:张雄斌,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邹志平,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张雄斌为与被告邹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结本金一并归还。事实与理由:原告把童装货物共计货款60000元发给被告邹志平,后来协商欠款每年还15000元,但至今一分未还,被告说店不开了,要钱没有还说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采购童装。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童装货款5000元,该欠款定于2016年2月22日前全部归还;被告欠原告童装货款55000元,2016年开始每年还15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按约归还欠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雄斌与被告邹志平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虽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同时约定其应当从2016年开始每年还1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邹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雄斌货款60000元;二、被告邹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雄斌货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邹志平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