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允与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李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369号原告陈允,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春光,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梁山县。原告陈允诉被告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春光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光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陈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春光向原告陈允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春光因购车需要资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光向原告陈允借现金90000元,原告陈允陈述双方系现金交付,根据其交易额度符合一般交易方式,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陈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允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