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正迪与田明华、黄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迪,田明华,黄启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09号原告:李正迪,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田明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黄启彦,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李正迪与被告田明华、黄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华、黄启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田明华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息利率2%;被告黄启彦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田明华、黄启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田明华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正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被告黄启彦为借款做了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到还款时间没有还款,担保人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田明华交付贷款5万元,被告田明华出具了收款伍万元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田明华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明华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与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间和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黄启彦返还借款,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利率为月息利率2%,但被告田明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李正迪借款5万元;二、被告黄启彦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明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