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河支行与朱孔栋、柏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河支行,朱孔栋,柏秀美,姜玉刚,柏凯,王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958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河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63689280X。主要负责人:赵焕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峰,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孔栋,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柏秀美,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姜玉刚,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柏凯,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明辉,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河支行(以下简称祥河支行)与被告朱孔栋、柏秀美、姜玉刚、柏凯、王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峰、王涛,被告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栋、柏秀美、柏凯、王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孔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以解决购货资金所需,并由被告姜玉刚、柏凯、王明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朱孔栋的配偶柏秀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2016年8月24日,被告朱孔栋下落不明,已停止经营,并拖欠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朱孔栋、柏秀美、柏凯、王明辉均未作答辩。姜玉刚辩称,被告柏凯是被告朱孔栋的配偶柏秀美的亲弟弟。被告柏凯在原告处有逾期贷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都是由被告朱孔栋与原告协商。朱孔栋替柏凯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其余的款项还不上。朱孔栋在原告处贷款系用于偿还柏凯的剩余的欠款,原告对此明知。答辩人对该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答辩人担保的时候,原告和借款人均未告诉答辩人该款是用于偿还柏凯的欠款。朱孔栋借款的用途名为购买工艺品,但实际是用于偿还柏凯的欠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追究朱孔栋、柏凯、柏秀美的欺骗责任。祥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孔栋、柏秀美、柏凯、王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姜玉刚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姜玉刚对祥河支行提交的编号为2015年临商银祥河支(个)借字第0176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028620号借款凭证、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自然人担保承诺书、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编号为2014年临商银祥支(个)借字第0210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029532号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均无异议;祥河支行对姜玉刚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姜玉刚提交的录音资料,意在证明:涉案贷款是用于偿还柏凯的贷款,并且原告及借款人均知道涉案贷款的用途。祥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录音资料存在诱导,且录音内容并未证实本案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柏凯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被告朱孔栋的借款申请与被告姜玉刚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同一时间提交,被告姜玉刚对被告朱孔栋的借款用途应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朱孔栋的借款系由其客户刘连芹支取,亦证实涉案款项非用于偿还柏凯的借款,综上,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其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本案中,被告姜玉刚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经双方质证并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涉款金额等方面均不能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姜玉刚关于涉案贷款是用于偿还柏凯之贷款的主张,被告姜玉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以该录音证据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祥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孔栋(借款人)、姜玉刚(保证人)、柏凯(保证人)、王明辉(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临商银祥河支(个)借字第017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孔栋向原告祥河支行申请办理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工艺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0.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姜玉刚、柏凯、王明辉为借款人朱孔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等。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柏秀美向原告祥河支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柏秀美系借款人朱孔栋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朱孔栋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43333‰,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朱孔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还查明,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朱孔栋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祥河支行与被告朱孔栋、姜玉刚、柏凯、王明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柏秀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祥河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朱孔栋借款50万元。被告朱孔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柏秀美作为借款人朱孔栋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朱孔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玉刚、柏凯、王明辉作为合同中借款人朱孔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孔栋、柏秀美、柏凯、王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玉刚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栋、柏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649995‰计算;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姜玉刚、柏凯、王明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玉刚、柏凯、王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朱孔栋、柏秀美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朱孔栋、柏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