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14号原告:吴某,现住甘肃省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现住甘肃成县。被告:刘某,现住甘肃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决定退出合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50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730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支旗村五社在陇南大道南段有一块闲置的打麦场,2009年由被告以每年2万元租金租赁,准备建彩钢房出租经营。有一户社员在该场建有简易房一间不予搬迁,引起诉讼。被告人需要执行搬迁费用,便与原告人协商让原告人先支付2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诉讼结束后合伙在租得的场地修建彩钢房,出租收益按各自出资结算。在建房期间打地基、修围墙时原告人又出资25万元,两次共出资50万元。由于原告人当时是村干部,故对出资由被告以借款出具条据。协定彩钢房建成后出租每年给原告人分红30万元。2011年4月彩钢房建成由被告出租给徽县大华公司经营家私年租金65万元。2014年12月又租给成彦龙经营家私城,年租金5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冬算过一次账应分给原告人本利合计180万元,但被告并未落实。另外,被告人还另借原告人款额41万元。第一笔2011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此借款以其在武上社使用的土地446.35平米,路102平米合计548.35平米,约定按每平米400元作抵押。抵押1年期满按每平米500元赎回。该土地于2016年被征用应付给其征地款136950元由原告人领取抵消部分借款后,欠本金63050元。每年利息54835元。按五年计应付息274175元。第二笔于2012年冬被告为支付打地板工程款借1万元无条据,有郭建宁作证。第三笔彩钢出租房内安装消防水罐需要4万元。由原告向张志明打招呼、张将4万元支给被告。又因被告透支信用卡付建房款,被银行扣息,在原告委托下张志明为其支付了利息,以上共计20万元。此款由原告人用其土地使用证在成县德盛源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归还了向张志明的借款。被告向原告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三分的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一直向小贷公司清息。以上三笔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综上事实,被告人与原告人协议租赁土地建设彩钢房经营出租业,但工程完成并出租获利后被告不给原告人分红、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人决定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人的出资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合伙期间的借款41万元,除已扣还136950外尚余本金273050元应予归还。其利息按约定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的个人合伙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诉求,法庭不能合并审理,被答辩人应二者择其一,另案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审查。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2日,答辩人刘某与成县城关镇支旗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赁该村民小组位于支旗综合市场旁边的大场,然后投资三百多万元开发建设彩钢瓦房3800平方米,现租赁给他人使用,从租用场地到开发建设、租赁都是由刘某一人投资、与被答辩人吴某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按照被答辩人诉称是合伙关系,那么双方有合伙协议吗?被答辩人投资多少?答辩人投资多少?双方如何分红?如何经营?风险如何承担?由谁管理合伙事务?对此,被答辩人均无合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合伙纯属子虚乌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合伙协议根据合伙性质属于要式合同,个人合伙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1)2009年8月27日借条一张,该张借条中答辩人刘某实际借被答辩人吴某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50天,利息50000元,刘某给吴某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2)2009年12月23日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并不存在,所谓250000元实际是2009年8月27日刘某借吴某200000元五个月的利息,并非借款。(3)2011年1月13日借条一张,该张借条中的2000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但是该借款答辩人已用享有使用权的李武村446平方米土地给被答辩人抵押抵债,该块土地已被被答辩人转让,土地转让费也已被被答辩人领取,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张,该张借条中答辩人实际借被答辩人18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利息,答辩人对于18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更谈不上退伙。在本案中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借款380000(第一笔200000元,第四笔180000元),第二笔借款不存在,第三笔借款已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债,对于借款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虽对待证事实有意见,认为第一笔借款为20万元,5万元为利息,第二笔25万元为第一笔20万元五个月利息,对其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吴卫东证实,而证人吴卫东当庭对其为被告所作证言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张志明的证言,被告对其中180万元的分红被告有意见,对其他无意见,都是真实的,结合张志明当庭陈述,对张志明的证言除180万元的分红,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王丹、周亮、郭建宁、杜克勤、武小兵、袁三平、吴卫东的证言,被告均有意见,该七位证人所证实的均是从原告或被告口述中得来的,而非证人亲身参与双方协商合伙事宜时亲身目睹的、经历的事实,且部分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特定关系,因而该七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口头合伙关系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武建军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1年1月13日的借条和抵押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小额担保公司的证明被告虽有意见,但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志明的证实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德盛原公司出具的公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土地征用结算表,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该四位证人为被告雇员或近亲属,从其证明内容来分析,结合四位证人的身份和所从事的工作无法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有无合伙人,因此对其证明被告无合伙人的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无合伙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秦建军当庭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该证人属被告近亲属,其证明力较低,不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50天内一次还清(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0年7月12日,被告租用成县城关镇支旗村五社村民小组位于陇南大道南路东侧大场进行临时开发建设,租期15年(2010年10月至2025年10月)。2011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该笔借款被告以自己购买的在李武村武上社的土地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原告可以从事种植作业,抵押期满被告应以每平方米500元价格赎回土地,种植作物另算,土地面积446.35平方米,路102平方米。2012年冬天,吴某分两次给刘某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郭建宁为被告打地板的工程款。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吴某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22695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24500元、地上附着物88340元、青苗款1660元、奖金12450元),该笔款项由刘某领取后,于2016年3月28日转账存入吴某卡号为6210610005900380023的银行卡,吴某于当日向刘某出具了领条。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因其家私城装消防水罐及被告透支信用卡,原告让张志明为被告三次共付款200000元。后张志明多次向原告催要此款,同年底,原告携张志明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无钱偿还,被告让原告想办法偿还。原告为偿还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8日向陇南市成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元,用于归还给被告借张志明的借款200000万。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该笔借款借期约定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条据有证明人张志明签字。原告在陇南市成县德盛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已于2015年11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9日原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逐月清偿利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管理费每月1.2%,利息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1.8%+1.2%)÷30×当月实际天数庭审中,经法庭对本案的相关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按借贷关系,对其主张的合伙投资借款归还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对无借据的10000元,仅要求偿还本金,放弃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承租支旗大场修建彩钢瓦房出租经营时,因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以借款方式出资50万元,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供九位证人予以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规定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中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口头合伙协议的其他合伙人、见证人或亲身参与人,并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但从本案证人证明的相关内容来分析,该九位证人的证言皆为传来证据,证人并未亲身参与了原、被告就合伙投资、投资比例、经营方式、利润分配等具体内容的协商过程,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该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投资款50万元,均是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出具手续,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合伙关系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方式收取的5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的250000元现金属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以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剩余50000元为50天利息进行抗辩,但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09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009年12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250000元现金属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以该笔借款属第一笔借款5个月未还,每月利息50000元而产生的,实际借款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应按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1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该借款以土地作抵押,在抵押期满后于2016年被政府征收,原告虽收取226950元补偿款,但依双方抵押协议约定,青苗款1660元,地上附着物8834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利用该征地款实际偿还原告136950元,剩余63050元未偿还。被告以抵押土地已流转给原告折抵了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以每平方米高出100元的价格赎回土地的约定,其真实意思为双方对该借款借期内利息的明确约定,按其面积及借款期限换算,其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为27.42%,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合法,应按年利率24%支付剩余63050元利息和已偿还的136950元的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应为169818元(时间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认可,以其曾为原告办理贷款,作为补偿已抵清,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该10000元应承担清偿义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结合该笔借款的形成及证人张志明证实,该笔借款在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为偿还张志明的借款而从成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至今未还清,原告该笔贷款的产生是因被告该借款未付行为所致。该借款利率约定虽超出法定利率,但从贷款产生之日起被告按担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支付原告利息仅能弥补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未获取利益,法律规范利率标准的本意是遏制高额利润,因此,该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27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8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应按月利率3%(月利率1.8%,管理费每月1.2%)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已偿付的100000贷款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90000元,从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50万元为投资款,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对其借款应予清偿,并依法合理清偿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部分借款本金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8月17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2011年1月13日借款余额63050元和已偿还部分借期内和逾期利息169818元,共计232868元,并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余额63050元的利息至该借款余额清偿之日止;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18000元,共计3180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本金100000元(未偿还)的利息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100000元(原告已偿还)的利息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审 判 员  汪 泳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