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黎明与林锦霞、林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林锦霞,林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070号原告:李黎明,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鹏、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霞,女,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世平,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黎明与被告林锦霞、林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及被告林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锦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5日由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锦霞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而是会仔钱;2.目前未欠原告400000元,该四十万元的会仔钱被告已还清,现在只另外欠原告110000元的会仔钱。被告林世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李黎明主张,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锦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锦霞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否认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不是借款而是会仔钱。这张400000元的借条是在最初标会的时候被告出具的,后来有还清,后来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条,但原告说会自己销毁借条,所以被告相信原告了。被告林锦霞主张,借条所写的是标会款,而且已经还清了,只是后面标会欠了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林锦霞辩称本案款项非民间借贷而是标会款且已还清,但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款项系标会款且已还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鉴于被告林锦霞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系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被告现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锦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锦霞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则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霞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本案款项系标会款且已还清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霞、林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黎明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