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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乔刘丁与杨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刘丁,杨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435号原告:乔刘丁,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原告乔刘丁与被告杨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刘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刘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4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至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鲁能小学工地上从事小吊车工作,工作97天,每天350元,人工费总计339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分别���付6000元、3000元,还欠2495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杨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至6月28日,被告杨峰雇佣原告乔刘丁从事小吊车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5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杨峰给原告乔刘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鲁能小学工地小吊车人工费共计:33950元,支6000元,下欠2795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欠款人:杨峰(签名并按捺手印),鲁能小学工地。又支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2017年1月6日,杨峰(签名并按捺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4950元,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院认为,被告杨峰欠原告乔刘丁劳务费33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峰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乔刘丁共计9000元,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乔刘丁要求被告杨峰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支付原告乔刘丁劳务费24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