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01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徐某1,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系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组。负责人徐子玉,该组组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梅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支付上诉人徐某集体收益款6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杨梅塘组因许龙路项目给付上诉人徐某集体收益款26000元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许龙路项目建设费到组明细、许龙路项目土地费到组明细、许龙路项目收据、分配方案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梅塘组因为许龙路项目建设获得征收收益2793415.80元,2016年1月原青山边组按人头发放26000元,但上诉人徐某未获得该收益款的事实。2、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徐某获得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梅塘组支付徐某集体收益款63000元;2、由杨梅塘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的母亲徐某1系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青山边组村民徐建泉的女儿,户口一直在杨梅××组(××组)未迁出。2008年,因原望城县区划调整,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青山边组和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组合并为同一组,也就是现在的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青山边组和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组合并后,原村民小组的财务仍由原各自村民小组派人负责管理。2009年2月12日,徐某1与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华锰矿社区居民徐庆结婚,2010年12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徐某。徐某出生后,随母亲徐某1将户口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2015年,因新材料园二期项目征收了杨梅××组(××组)部分土地,杨梅××组(××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等相关征收收益,杨梅××组(××组)分2次向本组村民按人均4500元、32500元发放征收收益。徐某未获得上述收益分配。另查明,徐某在其父亲徐庆原户籍所在的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乐华锰矿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真人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华锰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人均32500元分配表复印件、新材料园二期设施费、土地费到组明细复印件、(2015)望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徐某的母亲因出生落户在杨梅塘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未丧失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徐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杨梅塘组,依法取得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某在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待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综上,对于徐某请求杨梅塘组支付集体收益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诉请的杨梅塘组因许龙路项目建设向本组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每人26000元,因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辩称,徐某的集体收益款由原青山边组领取并分配,与其无关。经查,原青山边组已经并入杨梅塘村民小组,杨梅塘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集体收益款37000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0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负担362元,徐某负担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许龙路项目土地费到组明细、许龙路项目设施费到组明细、委托书、收据等,拟证明被上诉人杨梅塘组因许龙路项目委托刘富华于2015年12月24日从真人桥村委会领取了集体收益款合计2793415.80元;第二组证据为分配方案,拟证明按照被上诉人杨梅塘组的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及其小孩不能享受集体收益款,不能参与分配;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徐某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6年元月杨梅塘组通过刘富华的账号向徐某2的账号转入五人的集体收益款共计130000元,人均为26000元;第四组证据为移动公司收款收据、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刘富华证实杨梅塘组因许龙路项目于2016年元月通过转账的方式人均发放了集体收益款26000元,外嫁女及其小孩没有享受该收益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评议,本院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徐某要求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支付许龙路项目集体收益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杨梅塘组支付许龙路集体收益款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徐某提交的许龙路项目土地费到组明细、许龙路项目设施费到组明细、委托书、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梅塘组因为许龙路项目获得集体收益款2793415.80元,并按该组村民人均26000元的标准发放了集体收益款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徐某具有杨梅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梅塘组未向上诉人徐某发放该笔集体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集体收益款63000元。二、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审 判 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