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康三妮与冯根连、康永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三妮,冯根连,康永明,康美英,冯永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三妮,女,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润保(康三妮儿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根连,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美英,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亮,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康三妮因与被上诉人冯根连、康永明、康美英、冯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三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润保、被上诉人冯根莲、康永明、康美英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冯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三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支持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6月将脚烫伤,其弟康金牛主动提出放牧,并将30只羊用汽车拉走,当时证人曹某1,草根兔,曹计生。三人在场目睹了整个事件过程,现康金牛已经车祸死亡,康金牛的继承人冯根莲、康永明、康美英、冯永亮拒不承认拉走30只羊的事实,故不归还,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拉走羊的经过过程。请求法院判还被拉走的30只羊。被上诉人冯根莲辩称,我与康金牛是夫妻,每年养羊180多头,从2004年开始,卖了羊的钱就不往家拿,在外头挥霍了,从2011年开始他就不在家住了。2015年12月14日我起诉离婚,2016年1月20日开庭,2月份判决不准许离婚。我准备2016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虽然他人不在家住,但羊就在我们院里养的了,从来没见过陌生的羊。2016年7月30日,我家里就一头羊都没有了,我问我儿子,我儿子说不让我管,在孩子的劝说下我就没有去找羊,但是我准备在我起诉离婚时和他说羊的事,因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2016年8月15日康金牛就出了车祸,2016年8月27日去世了,现在我也不知道我的羊去哪了。后来就收到康三妮起诉我们的传票,让我们还她羊了。康三妮起诉书上写的说多次要羊,不属实。这都是康金牛死后,他们编下的,一审中的证人都是他们的亲戚,我都不认可。被上诉人康永明辩称,同意上诉人冯根莲的意见。被上诉人冯永亮辩称,同意上诉人冯根莲的意见。上诉人康三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放牧山羊、绵羊30只折合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根连系死者康金牛妻子、被告康永明、康美英、冯永亮系冯根连与康金牛子女,康金牛在2016年8月15日出了车祸,同年8月2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应当对被告占有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三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根莲提交了证人宋某的证明一份,但证人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卢建青去拉过羊,但是证人曹某2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康三妮的丈夫将30只羊给康金牛寄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只羊是否存在委托寄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康三妮主张其曾委托其弟康金牛寄养30只羊,被上诉人冯根莲、康永明、康美英、冯永亮(现康金牛已去世)应偿还其30只羊的折价款24000元。上诉人康三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康金牛寄养30只羊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康三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三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康三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