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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青山与郑海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山,郑海洪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53号原告郑青山,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洪,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郑青山与被告郑海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郑青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郑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补助、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273.28元,当庭增加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史某因栽树影响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被告郑海洪得知情况后,对原告用石头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面部、头部受伤昏迷倒地,被120接走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被告郑海洪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他没有用石头殴打原告,原告损失与他无关,而且本案的刑事责任在原告方,他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刘)行罚决字(2015)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确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的意见是原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两家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是原告受伤后经治医院的档案材料或证明,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为“建议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右耳廓、面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上颌骨、鼻骨骨折4.上唇粘膜挫伤5.上颌中切牙挫伤”;而从驻马店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看,2016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是因为原告受伤后出现右侧鼻腔通气不畅等情况,主要诊断为“左侧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由此可见,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其2016年4月6日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确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居委会的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为2011年至2015年原告在确山县南山菜市场租赁地皮一块进行刻碑,而本案发生在2016年4月6日,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6时左右,原告到其家与被告家有争议的地方栽树,原告与被告之母史某因栽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郑海洪闻讯后赶到现场,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也将被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120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右耳廓、面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上颌骨、鼻骨骨折4.上唇粘膜挫伤5.上颌中切牙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6647.0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6年6月3日,原告因为受伤后出现右侧鼻腔通气不畅等情况,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住院11天,花医疗费3924.1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500元,原告个人支付424.16元。原告郑青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郑海洪因殴打郑青山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对吵、对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在厮打中原告又将被告打伤致被告轻伤,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并不是免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与他无关,而且本案的刑事责任在原告方,他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原告郑青山因伤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71.24元(6647.08+424.16),误工费1826.61元(11696.74元÷365天×57天),护理费1947.94元(33857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5.79元,被告郑海洪赔偿70%,计款9125.7元,余款由原告郑青山自负。因原告的损伤是轻微伤,达不到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青山经济损失9125.7元;二、驳回原告郑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郑青山负担500元,被告郑海洪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韫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