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志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志雄,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陈志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陈志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少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志雄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2日,陈志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公安局在限制陈志雄人身自由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陈志雄身体、精神伤害后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暂计)、护理费28800元(暂按一年计算,每天80元,计算360天),合计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陈志雄于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起诉状和住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80000元,其在起诉状中诉称,陈志雄自称其精神智障、智力发展迟滞,因为2016年1月21日在一公厕拥抱入厕女子,被群众扭送至沙溪派出所,经派出所教育后由家属领回家,后陈志雄性情大变,家属到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认为民警教育时有不当行为。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陈志雄和其家属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是:已经与沙溪派出所达成和解,请求撤回起诉,承诺以后本人及家属不再提起任何诉求,不向政府任何部门上访。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971行初583号《行政裁定书》并送达给陈志雄,准许陈志雄撤回起诉。2017年1月12日,起诉人陈志雄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询问其代理人再次起诉的理由,其代理人陈述:现在起诉的是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与之前的诉请不一致。原审法院限期陈志雄说明第一次起诉的80000元的具体组成,陈志雄于2017年1月17日书面说明其第一次要求赔偿的组成是:医药费26454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7470元(90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陈志雄两次起诉提供的证据均包括其在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就医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该证据显示,陈志雄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左肩关节脱位;出院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建议:家庭监护、建议到神经科咨询治疗。第二次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缓特指行为缺陷、先天性胸椎畸形(右侧弯)、蛛网膜囊肿(左外侧颞处);出院建议:出院后坚持服药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等,出院带药。原审法院认为,陈志雄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80000元,其在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时,明确表示其不再提起任何诉求。从其两次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均包括在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就医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陈志雄在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各项损失已经产生或者已经基本能够确定,其诉讼请求的索赔金额已经包括当时已经产生或者当时基本能够确定的各项损失,陈志雄在其撤诉之后再次起诉的损失,并非2016年7月起诉时不能确定的损失。因此,其再次起诉,实际上是因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陈志雄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一审宣判后,陈志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有:1、陈志雄第一次起诉时提出的请求为8万元人民币,具体组成为医药费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则为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所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同,金额不同。2、陈志雄在第二次起诉时,虽然提交的证据仍然包括在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两次就医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但同时又增加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鉴于陈志雄在第一次起诉时身体状况比较稳定,因此未就后续治疗费提出诉讼。在撤诉后不久,陈志雄的精神状况出现异常,现已到了赤身裸体外出的地步。因此,陈志雄需要进行积极治疗,而治疗费用需要多少是陈志雄第一次起诉时无法确定的。陈志雄在第二次起诉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是为了确定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陈志雄在第一次起诉时各项损失已经产生或者基本能够确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陈志雄的第二次起诉不属于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陈志雄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东莞市公安局在2016年1月21日处理其涉嫌猥亵妇女一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80000元。后陈志雄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时,明确表示其不再因此事再提起任何诉求。而陈志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同样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在2016年1月21日处理其涉嫌猥亵妇女一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8800元。陈志雄两次起诉均是针对其主张不服的同一行政行为,而且从其两次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提供了相同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审法院认定陈志雄的本案起诉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陈志雄主张东莞市公安局在2016年1月21日处理其涉嫌猥亵妇女一案中对其存在违法行为,并曾于2016年7月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其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又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所述,陈志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