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伟、高赛学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高赛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卖淫、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5月、7月、2014年4月2日、同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赛学,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3年8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高赛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高赛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张伟、高赛学,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伟、高赛学在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北侧的小树林内与被害人杨某约定发生同性性关系,后三人前往附近的一处小棚子内,在棚内张伟以掴耳光、揪衣领、掐脖子的方式控制住杨某,向其索要钱款,并将杨某放于地上的单肩包交给高赛学,让其翻看包内有无钱款,高赛学在包内搜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张伟。接着二人拿走杨某身上的手机,经高赛学翻看,发现杨某微信钱包中没有钱款,但高赛学仍将手机握在手上,张伟在这一过程中持续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被张伟殴打出棚子后大声呼救,随即,高赛学将手机交给张伟后逃离现场,张伟将手机还给杨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伟、高赛学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伟处扣押人民币213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到案后,张伟、高赛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高赛学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高赛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掴耳光、掐脖子、揪衣领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但高赛学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伟、高赛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赛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伟、高赛学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八十七元。张伟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高赛学上诉称,其行为不属抢劫,应属敲诈勒索,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刑)勘[2016]1170号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提取、检查笔录三份,提取笔录二份,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物鉴(崇法检)字[2016]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310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伟、高赛学的户籍资料,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20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伟、高赛学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高赛学采用掴耳光、掐脖子、揪衣领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伟、高赛学在抢劫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赛学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伟、高赛学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伟、高赛学有多次违法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张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赛学的“其行为不属抢劫,应属敲诈勒索”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伟、高赛学商定以发生同性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处,采用掴耳光、掐脖子、揪衣领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300元,又查看被害人微信钱包中有无钱款欲强行劫取,后因该钱包无钱未果,二人行为符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高赛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伟、高赛学称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伟、高赛学具有累犯、多次劣迹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分别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张伟、高赛学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