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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中财工程塑料门市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中财工程塑料门市部,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志稳,濮阳市太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云,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黄河路中财工程塑料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负责人:吴素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志稳,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太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振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董东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兴公司)、濮阳市黄河路中财工程塑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濮阳黄河路门市部)、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志稳、濮阳市太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河南振兴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河南振兴公司与任志稳之间不存在雇佣及任何劳务关系,且河南振兴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任志稳在本案中存在重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濮阳黄河路门市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濮阳黄河路门市部承担责任错误。濮阳黄河路门市部不是涉案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管理人,与任志稳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任志稳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任志稳提交意见称,河南振兴公司、濮阳黄河路门市部、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振兴公司对涉案施工升降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第三人违规操作施工升降机对任志稳造成人身损害,二审判令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濮阳黄河路门市部作为案发施工工地卫生清扫工作的发包方,也是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管理人之一,二审判令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施工单位之一,是该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管理人之一,二审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中财工程塑料门市部、郑州达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