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吕律、梁军、林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吕律,梁军,林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67号原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重庆市长寿区校园路**号*幢*单元3-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英,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律,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明月村*组**号。被告:梁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伍家沟村*组。被告:林果,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3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香桂街**号*幢*单元*楼*号。原告王伟与被告吕律、梁军、林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英、被告吕律、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律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梁军、林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负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吕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伟借款114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吕律93万元,同日在岳池县红宫酒店支付现金21万元,当时有原告和被告吕律、梁军、林果在场。被告吕律当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梁军、林果自愿为吕律向王伟借款114万元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吕律辨称,在原告处借款114万元属实,其中通过建行转账93万元,另有21万元的现金,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军辨称,吕律在王伟处借款114万元属实,其中通过建行转账93万元,另有21万元的现金,拿现金时原告王伟、被告吕律,担保人林果和我本人都在场,为吕律在王伟处借款114万元作担保是实,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果未提供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吕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伟借款114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吕律93万元,同日在岳池县红宫酒店支付现金21万元,当时有原告和被告吕律、梁军、林果在场。被告吕律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伟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是实(小写¥114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梁军自愿以简阳三岔水库、三台团结水库、仁寿黑龙潭水库的股份为吕律向王伟借款114万元作担保,被告林果以应收岳池县红宫酒店的租金为吕律向王伟借款114万元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律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军、林果对吕律向王伟借款114万元作担保,因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梁军、林果为吕律向王伟借款11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担保书上只为114万元本金作担保,故原告要求对114万元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梁军、林果对吕律应偿还王伟的本金1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梁军、林果对吕律应偿还王伟114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吕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贵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