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01号原告: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50283789。法定代表人:黄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达,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工业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17849P。法定代表人:杨渠旺。原告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骏公司)诉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铁线材料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产品。被告签收货物后,却未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3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坚东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骏公司提供2016年7月份至8月份的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及欠条,主张其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坚东公司提供铁料,欠条载明“现有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欠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陆仟叁拾元(¥106030)。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条下方有“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的盖章,欠条出具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030.36元。两份对账单中均有“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的盖章及“叶爱霞”“杨柳凤”样式的签名。其后,原告丰骏公司以被告坚东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丰骏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坚东公司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其起诉金额与对账单中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原告丰骏公司成立之前以东莞市石排丰成拉丝厂的名义与被告坚东公司进行交易往来,后来东莞市石排丰成拉丝厂注销后,原告丰骏公司就继续与被告坚东公司进行交易往来。双方对账时就一起对账了,欠条中剩余的款项55661元以东莞市石排丰成拉丝厂的经营者黄浩权的名义起诉。原告丰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月结30天,但被告坚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故应当向原告丰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50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东莞市石排丰成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7月27日注销。丰骏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丰骏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坚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坚东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丰骏公司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坚东公司拖欠原告丰骏公司货款50370元的事实,被告坚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丰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被告坚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丰骏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因此,原告丰骏公司请求被告坚东公司支付货款50370元及利息(以503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3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2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丰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冬红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