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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会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会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59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642031909。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芳,女,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女,该公司客服助理。被告:范会馨,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民(被告姐夫),1956年6月10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会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芳、王洪丽,被告范会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888.08元及滞纳金252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棕榈苑21-1-18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7.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7年3月31日已拖欠物业费共计9888.08元。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每月7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范会馨辩称,被告领取房屋钥匙前交了一年的物业费,收到房屋后发现房屋是漏的,开发商从内部做了防水,效果不行还有黄色渗出,说物业部门负责维修,让先领取房屋。因为房屋漏水的问题被告多次找到物业,原告也派人维修过,但没有效果。原告解决问题后,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还有其他服务做得不到位,如没有制止其他人私搭乱建,随意放置广告牌,占道经营,停车管理混乱等。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金地格林小城入住会签单》、《法律顾问函》和EMS快递单、《私封公共区域的汇报》和EMS快递单。被告提交了36张照片,证明房顶漏水情况和小区环境现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金地格林小城入住会签单》均无异议;对《法律顾问函》表示未收到过,原告曾上门催缴物业费;《私封公共区域的汇报》与被告反映的一楼业主私搭乱建问题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房屋漏水问题不是物业部门造成的,应由开发商负责;原告对私搭乱建问题没有执法权,已将该问题上报执法部门;保洁每天两次,偶有污物,不代表原告未进行过清扫;开发商设计停车场地有限,但车辆逐渐增多,给管理带来困难;原告已在清除电梯内张贴的广告;原告有权对空地管理使用,收取的费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金地格林小城入住会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法律顾问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私封公共区域的汇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房顶漏水原因是否与原告服务范围有关,小区环境照片仅能反映该小区某一时间点局部物业服务水平,不足以成为其长年不缴纳物业费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格林小城橄榄苑、棕榈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电梯高层户型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范会馨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城棕榈苑21-1-18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7.6平方米,2009年8月7日被告办理购房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7.6平方米×2元×56.44个月)计9888.0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入住后发现房顶有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系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可向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内私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行为,系本小区其他业主、商贩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执法权,被告可向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控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管理问题,这是当前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购车需求之间的矛盾,并非原告所能独立解决;对于电梯口安装广告牌的问题,原告已开始拆除,并非置之不理。被告提出的问题不足以构成拒交物业费的合理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亦考虑原告物业服务亦有不足之处,酌定850元。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会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9888.08元并支付滞纳金850元。如被告范会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范会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