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鲁天龙与李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龙,李梅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533号原告:鲁天龙,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生,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书,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鲁天龙与被告李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被告李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6年5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梅书因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梅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收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梅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质证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1份3页,欲证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4500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该银行卡交易凭证系被告李梅书与唐海阳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李梅书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且被告李梅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诉讼标的6%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李梅书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6%,而原告诉讼时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共计10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借款当月起至2016年1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梅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天龙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李梅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玢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