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焦萍与王灵晖、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焦萍,王灵晖,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01号原告:王焦萍(又名王蕉萍),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灵晖,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虞萍,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焦萍为与被告王灵晖、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灵晖、虞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焦萍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晖、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灵晖、虞萍系夫妻,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灵晖向原告王焦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蕉萍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以车0211L抵押,利息2分(贰分)”。借款后,被告王灵晖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原告王焦萍又名王蕉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晖、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焦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5元,由被告王灵晖、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人民陪审员 郑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