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勇、熊大虎等与匡国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熊大虎,李貌,匡国华,陈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虎,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貌,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彗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国华,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鹏萱,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艳,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刘勇、熊大虎、李貌因与被上诉人匡国华、原审第三人陈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熊大虎、李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彗星,匡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鹏萱、黄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熊大虎、匡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73万元;2.由匡国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8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认定为刘勇等人对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桂园公司)所负的债务,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股东的出资义务应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刘勇等人于2013年11月10日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亦无出资义务及资格;(2)《定金协议》约定的债务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而8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不属协议约定应由刘勇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3)怡桂园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均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中,且双方并未约定由刘勇等三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故匡国华知晓上述出资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2.《定金协议》第4条并非股权转让尾款的支付条件,匡国华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十日内支付完全部款项;3.协议第4条即使构成支付条件,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早已全部清理完毕,故一审认定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匡国华辩称,1.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运作的前提,故自股东加入公司之日起,股东即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公司享有股东在出资范围内的债权;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仍应由转让人承担;3.双方明确约定,匡国华受让的股权是实际缴纳出资后的股权,故8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由三上诉人承担;4.《定金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匡国华仅需支付200万元,而尾款73万元则是在怡桂园公司清理完债权债务后支付;5.刘勇等三人未能依约清偿完毕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故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艳未到庭应诉。刘勇、熊大虎、李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款73万元;2.匡国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怡桂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2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8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原股东为刘勇、熊大虎、李貌及陈艳等四人,其中熊大虎的股权由名义股东朱纯广代为持有。2.2012年10月23日,刘勇、熊大虎、李貌等及由陈艳代表的怡桂园公司与匡国华共同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定金协议》约定:刘勇、熊大虎、李貌(甲方)转让怡桂园公司(丙方)75%股权于匡国华(乙方),陈艳同意,匡国华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刘勇等三人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于十日内签订,条款:1.股权转让金293万元(含8万元库存);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支付200万元;3.丙方2012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4.丙方于2013年2月底前清理完债权债务,乙方、丙方(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此处“丙方”为笔误,应为甲方)协助处理。乙方与甲方结清全部剩余转让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匡国华给付刘勇等人定金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刘勇、李貌和朱纯广、陈艳以及匡国华委托的林俊共同到达南京市玄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匡国华通过电话口头告知刘勇、陈艳等人,由林俊代表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林俊未出示匡国华的授权委托书。当日,刘勇、李貌、朱纯广分别及共同与林俊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勇、李貌、朱纯广将自己所持怡桂园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28万元、21万元和26万元共计7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林俊。同日,刘勇、李貌、朱纯广、陈艳与林俊共同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李貌、刘勇、朱纯广将持有的怡桂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俊,免去陈艳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林俊为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等。章程修正案系对怡桂园公司章程的第四章第九条有关股东内容的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四章第九条的主要内容为:股东林俊以货币出资75万元,股东陈艳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同日,怡桂园公司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委托杨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股东陈艳、朱纯广、刘勇、李貌变更为陈艳、林俊。之后因股权转让方刘勇等人未将公司变更资料递交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而未能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10月31日后,匡国华派人接管怡桂园公司,并于此后一直参与行使对怡桂园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同年11月15日,刘勇等人向匡国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匡国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3年6月4日,匡国华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刘勇等人拒绝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怡桂园公司无消防合格证及卫生许可证、熊大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匡国华与刘勇等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定金协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解除《定金协议》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匡国华的诉讼请求。刘勇等三人遂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定金协议》。2014年11月18日,匡国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刘勇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经一审法院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刘勇、熊大虎、李貌与匡国华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定金协议》;二、刘勇、熊大虎、李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匡国华股权转让款212万元;三、驳回匡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勇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2014)玄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匡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2014年4月23日,南京东部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怡桂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怡桂园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怡桂园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东部园林公司赔偿装潢损失235.12万元。该案审理中,东部园林公司陈述自其与怡桂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怡桂园公司缴纳保证金247000元,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但2012年8月至10月的租金未付。东部园林公司根据公司内部决定对怡桂园公司免去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共3个月的租金。免除上述三个月的租金后,怡桂园公司于2012年应付房租248000元。怡桂园公司于2013年4月支付租金252000元,双方结清了2012年租金,尚余租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玄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一、确认东部园林公司与怡桂园公司签订的《聚宝山公司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二、怡桂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部园林公司支付租金1206958元、水电费119800元、违约金247000元合计1573758元(怡桂园公司已支付保证金247000元,东部园林公司可直接从中抵扣)。三、驳回怡桂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东部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4.东部园林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怡桂园公司的消费192000元,已经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于2013年8月及9月支付给该公司。5.怡桂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怡桂园公司开办的餐馆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6.经营餐饮必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证件由辖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所颁发,必须提供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且房屋用途必须为经营性。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清理怡桂园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主体;二、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理完毕;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四、刘勇等三人是否应先交付相关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勇等人与匡国华之间的《定金协议》约定了双方转让股权的份额、对价、付款时间、债权债务负担等内容,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应为双方就转让怡桂园公司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也未经合法解除,且为另一股东陈艳所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清理怡桂园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主体。《定金协议》关于怡桂园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主体,约定如下:丙方于2013年2月底前清理完债权债务,乙方、甲方协助处理。结合《定金协议》的合同目的,应认定怡桂园公司为清理债权债务的主体,刘勇、熊大虎、李貌及匡国华作为怡桂园公司在《定金协议》签订前后怡桂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有协助怡桂园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二)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理完毕。《定金协议》关于怡桂园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约定如下:“丙方2012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以该约定分析,双方系以时间而不是以债权债务的性质,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变更的分界,即不论怡桂园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因责任主体的经营行为而产生,怡桂园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均由刘勇等三人承担,怡桂园公司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均由匡国华承担。以时间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变更的分界,也符合双方订立《定金协议》的目的,即匡国华支付全部股权对价,是基于在获得股权的同时取得无既往债权债务的怡桂园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丙方于2013年2月底前清理完债权债务”的约定,即包含了刘勇等三人应当向怡桂园公司结清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的意思。从已查明的怡桂园公司的债权债务来看,怡桂园公司产生于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如下:1.怡桂园公司应向东部园林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租金的248000元。此为刘勇等人应承担的债务,虽然怡桂园公司已经结清该部分债务,但实际并非由刘勇等三人支付,刘勇等三人应向怡桂园公司偿还该248000元。2.东部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怡桂园公司的消费192000元。此为刘勇等三人享有的债权,东部园林公司已经向怡桂园公司结清该部分费用,刘勇等三人表示并未收到该部分费用,且匡国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故怡桂园公司应向刘勇等三人返还该192000元。3.怡桂园公司向东部园林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47000元。此为刘勇等三人享有的债权,但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东部园林公司用于冲抵匡国华接管怡桂园公司后产生的债务,故亦应由怡桂园公司返还给刘勇等三人。4.怡桂园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享有80万元的债权。虽然怡桂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8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为至2013年11月10日,但该债权在怡桂园公司设立时已经产生,应为该公司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务。刘勇等三人提出,在装修经营怡桂园公司期间,刘勇等三人投入了大量资金,远远超出刘勇等三人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刘勇等三人又提出匡国华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对怡桂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状况是明知的,否则股权转让对价就不止293万元。但刘勇等三人对于匡国华明知怡桂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状况未举证证明,且正是由于《定金协议》中存在双方对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匡国华是否明知怡桂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状况不能成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决定性因素,故对刘勇等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刘勇等三人有义务向怡桂园公司结清80万元的出资债权。综合以上四点,刘勇等三人应承担的债务远远超出其应享有的债权,即怡桂园公司尚未清理完毕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三)刘勇、熊大虎、李貌等是否应先向匡国华交付相关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由谁办理并交付相关证照,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定金协议》中无法看出双方就刘勇等三人应先办理相关证照并交付匡国华作出约定,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抗辩。(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本案中,应由怡桂园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勇等三人及匡国华作为股权转让当事人,均无权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对于匡国华以刘勇等人有义务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对刘勇等人要求匡国华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怡桂园公司尚未清理完毕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刘勇等人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怡桂园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应由怡桂园公司申请办理,故对于刘勇等人要求匡国华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勇、李貌、熊大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100元、保全费4170元,由刘勇、李貌、熊大虎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匡国华提交生效裁判文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13)玄商初字第1616号、(2014)玄锁民初字第208号,拟证明怡桂园公司尚对外欠付物业费、液化气费,合计58200元。上诉人刘勇、熊大虎、李貌等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仅有部分费用系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务。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怡桂园公司设立后,历经多次股权变更,讼争前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人持有的“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均注明“已到位*元,未到位*元”,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第二期出资义务。刘勇、李貌、朱纯广与林俊分别签订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人所持有的“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额(75万元)均未注明未到位情况,而怡桂园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未对刘勇等三人转让的股权实际出资情况予以列明。另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怡桂园公司未出资80万元中,刘勇等三人为55万元,陈艳为2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怡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8200元…并按银行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14)玄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定金协议》第4条是否为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73万元的前提条件;二、如构成,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定金协议》约定刘勇等三人将怡桂园公司75%股权转让给匡国华,股权转让金为293万元,匡国华应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并在协议第4条约定怡桂园公司于2013年2月底前清理完债权债务,刘勇等三人及匡国华协助处理。匡国华与刘勇等三人结清全部剩余转让款项。现刘勇等三人主张匡国华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付清全部款项,明显与协议约定内容及条款结构设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定金协议》中第2条约定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刘勇等三人承担,结合定金协议第4条约定内容,故一审认定匡国华支付全部股权对价的前提是其获得股权的同时取得已结清2012年9月12日前债权债务的怡桂园公司经营管理权,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应予维持。二、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主要对怡桂园公司第二期出资义务应否由刘勇等三人承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刘勇等三人承担怡桂园公司债务的截止日(2012年9月12日前)之时,讼争第二期出资缴纳期(2013年11月10日)尚未届满,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亦未禁止股权转让双方对在后出资义务主体进行约定。刘勇等三人与匡国华指定的股权受让人林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未注明所转让股权未出资到位情况,明显与怡桂园公司讼争前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不同,而刘勇等三人亦未举证证明曾就怡桂园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状况告知匡国华,故匡国华主张其受让的系无出资瑕疵的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定金协议》中由刘勇等三人承担怡桂园公司2012年9月10日前所有债务的约定,故应认定刘勇等三人对怡桂园公司负有未出资到位额的债务。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刘勇等三人对怡桂园公司其他应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此外,根据二审新查明事实,刘勇等三人还应对怡桂园公司欠付部分物业费(2万余元)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刘勇等三人作为怡桂园公司讼争协议签订前的经营主体,并未按约积极协助怡桂园公司清理完2012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且三人对怡桂园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远超出其应享有的债权,故刘勇等三人无权要求匡国华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73万元。综上所述,刘勇、熊大虎、李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刘勇、熊大虎、李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