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素会、孙夕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会,孙夕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48号上诉人(��审被告):陈素会,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竹(系陈素会之姐夫),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夕丰,男,193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系孙夕丰之儿媳),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素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夕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素会因在威海打工,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也未看到送达公告,一审法院在陈素会未到庭参见诉讼的情况下,仅��据孙夕丰单方陈述作出判决是片面的;2.一审法院依据的(2014)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陈素会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孙常青名下是初始登记,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孙夕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曾经登记在其名下。孙夕丰答辩称,案涉房屋归孙夕丰所有,没有经过孙夕丰的允许不应变更至孙常青名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素会上诉请求。2014年12月18日,孙夕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曾登记在孙常青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白字第××号)房产归孙夕丰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胜津系孙夕丰之子,陈素会与孙胜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取名孙常青。孙夕丰的妻子于1986年10月11日去世,孙胜津于2004年去世,孙常青于2005年去世。案涉房产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该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白字第××号,原产权登记人为孙常青。孙夕丰曾以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乳行初字第23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撤销了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孙常青颁发乳房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为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常青在其生前已向该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没有孙常青申请且孙常青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做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孙夕丰提交了一份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滩村委)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白沙滩镇白沙滩村孙夕丰在村西北于1978年建房5间,办证时办在孙夕丰名下。1981年儿子孙胜津结婚,与父母一起住在该5间房内。后孙胜津一家三口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1988年前后,孙夕丰在村南又购旧房5间,孙夕丰即搬到新买的旧房居住。孙胜津一家三口又搬回原来孙夕丰所盖的房中居住,期间,孙夕丰于1978年所盖之房一直登记在孙夕丰名下,从未发生产权变更。2004年,孙夕丰之子孙胜津病故。2005年未经孙夕丰同意,村里将1978年孙夕丰所盖的位于村西北并登记在孙夕丰名下的5间房屋变更为孙子孙常青的名字,并办理产权变更。特此证明。”该证明由白沙滩村委加盖了公章。该证明原件存档于(2014)乳行初字第23号案件中,在(2014)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明的认定意见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孙夕丰另外还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孙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村支部于1978年批给本村社员孙夕丰平房伍间,特此证明。”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一九七八我领人给孙夕丰建住房五间,特此证明。”孙亮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孙夕丰于一九七八年在白沙滩村西北方向建房五间,所建房屋与我的老房相邻,特此证明。”另查明,孙夕丰陈述案涉房屋现无人居住,北邻孙夕源(音)的儿子,东邻孙夕源(音),南邻孙焕堂(音),西邻南北村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虽然曾经以乳房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孙常青名下,但是该产权证书已经被一审法院的相关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不能以该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来认定案涉房产的产权��属。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产系孙夕丰所建,产权一直属于孙夕丰,后未经孙夕丰同意将案涉房产产权证变更为孙常青。这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已经在(2014)乳行初字第23号案件中得到确认,而且确认该证据效力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对于这份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孙夕丰所提交的证人孙某1、徐某、孙亮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亦与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基本事实相符。综上所述,孙夕丰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原房产证号为乳房白字第××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房产一处(原房产证号为乳房白字第××号)归孙夕丰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素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陈素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乳山市法院(2013)乳银初字第25号孙夕丰诉陈素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2年12月11日,孙夕丰曾在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孙夕丰在诉讼中承认了案涉房屋系其子孙胜津名下的房屋,且证实了孙夕丰、陈素会、孙胜津三人的关系;证据二、乳山市房屋产权证(乳房白字第××号),拟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常青;证据三、乳山市房屋所有权人四面界墙申报表,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常青,有白沙滩镇政府房屋管��机构和村委会的盖章;证据四、白沙滩村村委的证明,证实孙胜津的曾用名为孙文津;证据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一张,证实乳山市国土局登记簿载明的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孙胜津;证据六、乳山市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6)乳证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拟证实案涉房产为孙常青生前的个人财产,系其遗产,孙常青生前未婚也无子女,被继承人孙常青的父亲孙胜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孙常青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陈素会一人继承;证据七、孙胜津姑父孙某2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孙夕丰现居住房屋是孙胜津与陈素会出资购买;证据八、村会计孙吉彤书面证言一份,证实案涉房屋于2004年11月从孙胜津名下变更至孙常青名下。经质证,孙夕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3)乳银初字第25号案件是因为孙夕丰起���时法律知识匮乏,误认为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孙胜津名下,其只能主张继承,但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孙夕丰明确表示“案涉房屋为孙夕丰所建,登记在孙夕丰名下,未经孙夕丰同意,村里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孙常青名下”,在表明自己真实意图后,法院告知应先行政诉讼,故孙夕丰撤诉;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是孙夕丰修建的,应属孙夕丰所有,(2014)乳行初字23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办理在孙常青名下的乳房白字第××号房产证,陈素会提交的公证书是无效的;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认为陈素会与孙胜津是否出资购买孙夕丰现居住房屋应提交出资凭证等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孙吉彤的证言���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且案涉房产在未经孙夕丰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至孙常青名下即孙吉彤所为。二审中,孙夕丰与陈素会均认可案涉房屋于1978年建成后由孙夕丰一家居住,孙夕丰夫妇当时再无其他房产,孙胜津与陈素会婚后与孙夕丰夫妇共同居住使用案涉房屋,1986年初孙胜津与陈素会、孙常青自案涉房屋中搬出后租房居住,孙夕丰之妻去世后,孙夕丰搬至另购房屋,陈素会一家搬回案涉房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之房屋所有权证虽曾登记在孙常青名下,但该证已经(2014)乳行初字2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虽然陈素会对该判决有异议,但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案涉房屋权属应从建造情况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1978年建造,孙夕丰主张该房屋由其建造,并提交白沙滩村委的证明及孙某1、徐某、孙亮书面证言予以证实,陈素会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孙夕丰与孙胜津共同建造,提交孙某2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但因案涉房屋建造时孙胜津尚未结婚,与孙夕丰夫妇共同生活,即使陈素会主张属实,孙胜津曾参与该房屋建造,该房屋建成后仍归孙夕丰夫妇所有。陈素会关于因孙胜津参与建设而与孙夕丰夫妇共有案涉房屋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素会另主张,孙夕丰夫妇将案涉房屋之份额赠予孙胜津,孙夕丰不予认可,主张案涉房屋仅由孙胜津婚后居住,并未赠与。首先,陈素会主张孙夕丰夫妇于孙胜津结婚时赠与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孙胜津结婚时,孙夕丰夫妇并无其他房产,赠��该房产与常理不符,陈素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素会主张孙夕丰于1986年2月分家时曾将案涉房屋之三间处分给孙胜津,虽提交孙某2书面证言,但证人孙某2未出庭接受质询,孙夕丰亦不予认可,主张因陈素会不同意分家方案,分家事实并未达成,结合陈素会一家确于1986年初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后租房居住之事实,在陈素会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孙某2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孙胜津基于分家取得案涉房屋三间之权属,陈素会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陈素会主张为孙夕丰另购房产后,孙夕丰将案涉房屋赠与孙胜津,并提交于1990年登记在孙胜津名下的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但孙夕丰不予认可,主张现居住房屋为其自己购置,案涉房屋虽由孙胜津一家居住,但未赠与。考虑到1990年办证时案涉房屋确由孙胜津一家居住使用之���实及1990年普查登记的特殊历史背景,在陈素会未对赠与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由孙夕丰夫妇赠归孙胜津所有之主张,故对陈素会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2013)乳银初字第25号案件中,孙夕丰虽起诉要求继承孙胜津名下案涉房产,但后申请撤诉,且在该案庭审中孙夕丰亦明确表示案涉房屋为其所建,登记在其名下,未经其同意,村里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孙常青名下,故该案件并不能构成孙夕丰的自认而免除陈素会对赠与事实的举证责任。案涉房屋仍属于孙夕丰夫妇所有。孙夕丰之妻去世时享有的案涉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孙夕丰与孙胜津继承。孙胜津自母亲处继承的案涉房产份额属于孙胜津与陈素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胜津去世时其享有份额的二分之一应当由孙夕丰、孙常青、陈��会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每人继承案涉房产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孙常青继承的案涉房产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陈素会予以继承。故孙夕丰享有案涉房产二十四分之十九份额,陈素会享有案涉房产二十四分之五份额。一审法院对于孙夕丰之妻的份额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房产一处(原房产证号为乳房白字第××号),由孙夕丰享有二十四分之十九之份额,由陈素会享有二十四分之五之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孙夕丰负担142元,由陈素会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夕丰负担10元,陈素会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