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志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斌,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斌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美容院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2及其弟弟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张某2右脚踝受伤。经鉴定,张某2右脚踝关节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斌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美容院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2及其弟弟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张某2右脚踝受伤。经鉴定,张某2右脚踝关节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1、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斌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