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夕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夕树,陈清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敖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腾,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夕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清富,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夕树,原审被告陈清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夕树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了所涉的土石方工程风炮班组之劳务项目系中康公司整体承包给陈清富,且中康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中康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工程风炮班组之劳务项目系中康公司整体承包给陈清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计费依据,但具体的工人和工时完全由陈清富自行安排,各实际劳务工人的劳务费也是由陈清富实际承担和支付的。中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就该班组全部的劳务费用中康公司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故陈清富或其班组成员不得再就该项目向中康公司追讨任何的劳务费,即使存在班组成员未支付的情形也应当由陈清富自行承担,而无权再要求中康公司重复支付。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夕树的身份,并判决中康公司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夕树要求中康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前提是其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劳务人员并实际付出了相应的劳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是该项目班组的劳务人员并因此付出了起诉所计算的劳务量。而从陈清富提供的向中康公司报备的班组人员来看,双方存在严重的矛盾,因此,在李夕树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作为本案项目班组劳务人员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作为权利主体的身份。其次,李夕树也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实际提供劳务量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实际的劳务量和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李夕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中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清富,故应当对陈清富招用的包括李夕树在内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第12号文件,文件里载明“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可知发文单位明确表明该文件仅适用于调整“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二者最显著的差别之一就是适用法律不同,劳务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而不是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康公司对李夕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中康公司最终应当对李夕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的人员和金额应当以陈清富向中康公司报备过的劳务人员为准。因为陈清富并未实际向中康公司报备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员,故具体的人员应当以陈清富报备领工资时的人员为准。陈清富提供给中康公司的《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资表》与先前提交的《工人花名册》、《2016年12月工资表》等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偏差,具有明显的伪造痕迹,因此李夕树是否真的在涉案工程中工作,具体工作的真实天数又是多少,本案是否陈清富与李夕树联合起来以虚假诉讼为手段以从中康公司处获得非法利益,这些事实都都无从考证。中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述合理性怀疑,并提交了《闽南古镇破石头班组施工人员工人花名册》《2015年12月工资表》、现场视频、《2016年6月30日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进行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以“中康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最终作出中康公司与陈清富连带支付李夕树劳务费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夕树辩称,一、中康公司主张已结清并支付完毕全部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中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闽南古镇G部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施工员:(王赞勇),安全员:(李浩源),项目负责人中三人的签名均为其员工的签名。王赞勇在施工技术和质量情况栏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根据《闽南古镇G部工程付款申请表》陈清富的申请与中康公司的最终意见,该工程款为789825元。而中康公司实际只向陈清富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并未付清。二、陈清富确认拖欠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三、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陈清富与中康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四、《工人花名册》不能证明讼争工程从事破石头的具体工人人数。从客观上说,中康公司因为要赶工期,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要打4000多立方米的石头。因此陈清富要求李夕树日夜加班打,有多少人都叫过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康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表示承认“《闽南古镇G部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施工员:(王赞勇),安全员:(李浩源),项目负责人中三人的签名均为其员工的签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清富述称,中康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应予以驳回。李夕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清富向李夕树支付劳务费6360元,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闽南古镇G部办公楼土石方挖运及桩基工程系中康公司承包之工程,中康公司将其中的砍桩头及部分破石头工程分包给了陈清富,施工期限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随后陈清富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相关工人的劳务报酬由陈清富结算、支付,中康公司与陈清富仅按台班等核算工程款,未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审核确认。2.上述陈清富承包之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后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等发生争议,陈清富为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闽0206民初6785号。2016年6月30日,中康公司曾向陈清富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陈清富则将该款在闽南古镇工程施工现场向相关工人进行了发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清富是否就讼争工程拖欠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1)李夕树为此提交了一份《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人工资表》(载明“李习树总工天100.527360元21000元6360元”),拟证明陈清富拖欠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表格数字含义为:100.5个工天,共应付款27360元,已付21000元,尚欠6360元)。陈清富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该工资表系其妻子制作,发放工人工资时有的用小名或其他登记;中康公司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表记载的天数存在非整数天的情形,有伪造的嫌疑,陈清富应当提供具体的计算数据。(2)陈清富为此提交了《已付清劳务费的记录清单》、《2016年6月30日以前未付租金和工资清单》、《2016年6月30日以后未付工资清单》、《工人工天清单》、《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程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陈清富实际支付及欠付工人工资等情况。李夕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认为相关清单记录方式、数据等不合常理,系事后伪造。(3)中康公司为此提交了《闽南古镇破石头班组施工人员工人花名册》、《2015年12月工资表》、现场视频、《2016年6月30日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拟证明陈清富现确认的《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人工资表》与其之前向中康公司提交的《工人花名册》、《2015年12月工资表》等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偏差,且2016年6月30日中康公司已将14万多元的工程尾款带至工程现场,由陈清富向工人当场发放,陈清富发放后尚有剩余。李夕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陈清富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工人花名册》上记录的人员系较为固定的员工,《2015年12月工资表》上系工人代表的签名、记载的工资系预支的工资,2016年6月30日其仅支付工人80%工资。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中康公司将闽南古镇G部办公楼土石方挖运及桩基工程中的砍桩头及部分破石头工程分包给陈清富后,系由陈清富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相关工人的劳务报酬亦由陈清富结算、支付,现李夕树主张陈清富就讼争工程拖欠其劳务费6360元,有《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人工资表》为凭,且陈清富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中康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如前认定,陈清富就讼争工程拖欠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现陈清富以中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陈清富依法应予支付。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康公司将闽南古镇G部办公楼土石方挖运及桩基工程中的砍桩头及部分破石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清富,故其应当对陈清富招用的李夕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中康公司应当与陈清富连带向李夕树支付劳务费6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清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审审理中,中康公司确认其与陈清富之间是按照工程量计算承包款,对于陈清富请什么人、请多少人及工资如何计算等中康公司是不管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支付给陈清富全部工程款。为此,中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本院(2016)闽02民终49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李夕树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清富对该判决没有异议。前述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清富与中康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闽南古镇G部土石方工程陈清富风炮班组同意总结算为61万元,中康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清富工程款合计61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陈清富与中康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中康公司亦按该结算结果支付给陈清富全部工程款61万元,故对中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夕树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康公司以陈清富提供的《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资表》与其先前提交给中康公司的《工人花名册》、《2016年12月工资表》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李夕树是在案涉工地工作错误。本院认为,中康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清富,但案涉工地系中康公司工地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康公司对案涉工地仍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进出案涉工地的人员进行管理。中康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清富后,放任陈清富任意雇佣工人,未对进出案涉工地的人员进行管理,以致不清楚陈清富雇佣工人的情况。而《工人花名册》和《2016年12月工资表》在内容上是一一对应的,仅体现陈清富在2015年12月份雇佣工人的情况,并不能全面反映陈清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雇佣工人的全部情况,而陈清富和李夕树却一致确认李夕树系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工人花名册》和《2016年12月工资表》不能证明陈清富在除2015年12月之外期间雇佣工人的情况,仅凭该《工人花名册》和《2016年12月工资表》不足否定陈清富和李夕树一致确认的事实,对中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李夕树是在案涉工地工作,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中康公司应否对陈清富支付李夕树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李夕树系陈清富雇佣的工人,陈清富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李夕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陈清富确认尚欠李夕树劳务费6360元,故李夕树请求陈清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清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前述规定,中康公司应对陈清富拖欠李夕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桦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