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新文与葛慧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文,葛慧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9号原告:牛新文,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慧斌,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慧杰(系被告的弟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牛新文与被告葛慧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05民终字415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葛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慧斌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40元、护理费11853.80元、误工费29680元、伤残赔偿金2840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72元、鉴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10170元,合计132785元。由于被告已支付45000元和保险公司代被告支付5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赔偿37785元以及新产生的交通1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共计3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广东省惠州中联重科工地上做工,日工资140元。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指派的机制砂机械设备安装工作中,因攀登垃圾箱的梯子滑倒,致使原告从约一米多高的空中堕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广东省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做了“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骸骨植骨术+石膏托外固定术”等手术。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入院至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由于被告在预支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不再付款,原告只好在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回家治疗。原告从广东省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回家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30日,又在安阳市××东龙山骨科医院服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1105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春节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和赔偿,被告总是以“等抽掉钢板以后一块解决”为由推脱,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且已造成终身残疾,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慧斌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人体致残标准为依据,故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无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葛慧斌雇佣原告牛新文在被告承包的广东省惠州中联重科工地上干活,原告主张日工资140元。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被告指派的机制砂机械设备安装过程中,因攀登的梯子滑倒,致使原告从约1.5米的空中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5日出院,原告在广东惠州华康医院住院25天,花费挂号费1元、门诊费485.70元、住院费34828.55元,合计35315.25元。出院医嘱为1.暂休息叁个月,出院后1、3、6个月门诊复查;2.加强左下肢部的功能康复锻炼;3.继续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视康复情况再决定拆除石膏;4.术后1年半或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拆除内固定,手术及治疗费约1万元;5.在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安钢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40元。2015年5月11日,在安阳总医院花费门诊费140元。2015年7月15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花费门诊费140元。原告提供广东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张,证明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花费复印费9元。原告提供龙泉东龙山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证明其服用中药治疗,花费11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长途汽车票、出租车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2672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2015年8月12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告的委托,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上述鉴定结论系参照《2014保险行业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标准予以确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5月31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620元、检查费90元,合计71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7年2月1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确定牛新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牛振江、200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牛可佳。侯贞云系原告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2月7日生,有子女三人。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安阳市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特别约定医疗费在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20人,其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有原告牛新文。事后,原告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0000元。原告称陆续收到被告4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款7500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前工资全部清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汽车发票、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因攀登的梯子滑倒,致使原告从约1.5米的空中坠落摔伤,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复查检查费票据,医疗费合计35735.2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的复印费票据9元,也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龙泉东龙山卫生室证明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服用中药治疗,未提供医院医嘱,且收费票据的关联性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建筑工地上打工,主张日工资1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41283元/年计算120天为13572.49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25天及出院后90天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3.92元(30482元/年÷365天×115天)。参照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数计算。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参照《2014保险行业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两份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一样,但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应当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时即2015年8月12日已明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2015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侯贞云的生活费按照扶养人数3人,计算15年为3943.50元(7887元/年×15×10%÷3);被抚养人牛振江的生活费按照抚养人数2人,计算1年为394.35元(7887元/年×1×10%÷2);被抚养人牛可佳的生活费按照抚养人数2人、计算6年为2366.10元(7887元/年×6×10%÷2);合计6703.95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84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8月12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告的委托,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评估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620元、检查费90元,合计710元。2017年2月1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该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为15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必然发生,参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后续的医疗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天数,故上述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4530.61元。被告以安阳市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50000元支付原告,即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530.61元。因被告已经先行垫付45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530.61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进行复查,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葛慧斌应当赔偿原告牛新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53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新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0.61元;二、驳回原告牛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牛新文负担557元,被告葛慧斌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