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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宝良与上海春晓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良,上海春晓五金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良,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晓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全荣,总经理。上诉人刘宝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晓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良、被上诉人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春晓公司赔偿刘宝良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的预期营业收入人民币35,68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因春晓公司违约未能按期于2016年4月底交货,导致刘宝良的旅游观光车业务直至7月1日才开始营业。根据营业票据存根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刘宝良的营业收入共计53,510元,平均每月为17,842元,据此计算5月、6月两个月的收入应为35,684元。对此,春晓公司应予赔偿刘宝良未能正常开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春晓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加工产品的具体用途以及延迟交货应赔偿损失等均未作出约定,且延后交付在加工行业中较为常见。春晓公司对于延迟交货导致刘宝良所称的延迟开业不予认可,刘宝良提交的营业票据存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春晓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春晓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宝良的上诉请求。刘宝良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春晓公司返还定金3,000元并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2、判令春晓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3、判令春晓公司赔偿刘宝良2016年5月至6月预期营业收入35,68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4日,刘宝良、春晓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春晓公司为刘宝良加工观光车的整体后架60件,座板架和靠背架用22*1.0不锈钢(201)制作,底架用38.1*1.8普通钢管,座架用25*1.2钢管,每件220元,60件合计13,200元。根据春晓公司提供的账号,刘宝良先付3,000元首批款,全部做完,提货付款;春晓公司在月底前交20件,余下交齐60件;各方签字复印件有效,各持一份;其中第五条“双方谁违约,赔偿对方壹万元”划线去除。合同落款处有刘宝良及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全荣的签名并加盖有春晓公司的公章,另注有农行卡号及“月底前交20件”字样。后春晓公司未按时交付加工成品。2016年6月10日,刘宝良与上海前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宝良委托前泰公司加工20件整体成品后架,座板架和靠背架用20*1.0不锈钢(201)制作,底架用38.1*1.8普通钢管,座架用20*1.2不锈钢管(201)制作,每件200元,20件合计4,000元;刘宝良先付3,000元,全部加工成品后,提货时付余款1,000元;20件成品必须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货;若前泰公司延期,应付刘宝良赔偿金20,000元。2016年4月12日,刘宝良作为其女儿刘秋红的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刘秋红在大观园经营旅游观光车业务,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刘秋红每年交给案外人各种费用15,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刘秋红于2016年4月11日将15,000元汇给案外人。后刘宝良及刘秋红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在大观园经营观光车业务,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的保险费用854.7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宝良、春晓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宝良按约向春晓公司支付加工费3,000元,春晓公司理应于2016年4月底前向刘宝良交付20件整体后架,现春晓公司未向刘宝良交付任何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春晓公司自述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进行加工,刘宝良也已另行委托前泰公司进行了后架制作,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故刘宝良要求春晓公司返还加工费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预付的3,000元款项性质为定金,也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故刘宝良要求春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系争合同第五条关于赔偿10,000元的约定被划线去除,刘宝良称系春晓公司自行划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复印件同样有效,作为持有复印件一方的刘宝良对该条款的划除应为明知且同意,故刘宝良依据该条款要求春晓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宝良要求春晓公司赔偿2016年5月至6月期间预期营业收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春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利润损失。刘宝良在春晓公司4月底无法交货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才另找他人进行后架制作,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春晓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延缓了刘宝良对外开业经营的时间,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酌情认定春晓公司赔偿刘宝良经济损失1,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春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宝良加工费3,000元;二、春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宝良经济损失1,250元;三、驳回刘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10元,减半收取计508.55元,由刘宝良负担483.55元,春晓公司负担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宝良要求春晓公司赔偿2016年5月至6月期间预期营业收入35,684元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宝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给客户开具的票据存根复印件,但票据存根上并未记载票据的出具人及具体开票时间,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营业收入,刘宝良以此主张5月至6月期间的预期营业收入35,684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春晓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刘宝良对外开业时间的推迟,故酌情认定春晓公司赔偿刘宝良经济损失1,25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10元,由上诉人刘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