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清珍与赵春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珍,赵春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陶秋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112号原告:赵清珍,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闫英军(原告之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春雷,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卫。被告:陶秋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清珍与被告赵春雷、陶秋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珍及委托代理人闫英军、被告赵春雷、陶秋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珍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赵春雷驾冀B×××××C号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沿海路东荒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自行车冀B×××××C号轿车又分别与被告陶秋军驾驶冀B×××××J号面包车相撞,冀B×××××J号面包车又与郝守全停于公路东侧冀G×××××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冀B×××××C号轿车冀B×××××J号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春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守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春雷、陶秋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971.88元,另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失5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春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陶秋军辩称: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应依法扣除郝守全所驾驶车辆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事发时6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赵春雷驾冀B×××××C号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沿海路东荒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清珍所骑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自行车冀B×××××C号轿车又分别与被告陶秋军驾驶的由东向北准备右转弯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B×××××J号车辆又与郝守全停于公路东侧冀G×××××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清珍受伤,自行车冀B×××××C号轿车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珍承担主要责任,赵春雷承担次要责任,陶秋军承担次要责任,郝守全承冀B×××××J号车损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清珍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2月17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赵清珍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建议被鉴定人赵清珍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赵清珍受伤期间由其子闫英军护理,闫英军从事化肥、农药零售经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104.5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清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194.68元(被告赵春雷已垫付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7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017.68元冀B×××××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春雷,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陶秋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清珍所骑自行车、被告赵春雷驾驶冀B×××××C号轿车相撞后,又分别与被告陶秋军驾驶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郝守全停于公路东侧冀G×××××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清珍受伤,自行车冀B×××××C号轿车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珍承担主要责任,赵春雷承担次要责任,陶秋军承担次要责任,郝守全承冀B×××××J号车损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赵清珍所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赵清珍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春雷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陶秋军承担25%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春雷驾驶冀B×××××C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陶秋军驾驶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清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春雷、陶秋军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自行车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确定为600元为宜;原告赵清珍1950年5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扣除郝守全驾驶车辆应承担相应赔偿部分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6.5元(被告赵春雷已垫付7763.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春雷赔偿原告赵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68元的25%计936.17元(已履行);四、被告陶秋军赔偿原告赵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68元的25%计93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赵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8元,由被告赵春雷承担3元,由被告陶秋军承担3元,由原告赵清珍承担48元。四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