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建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党,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2017年1月30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党伙同雷金龙(已判刑)、朱俊(已判刑)、匡起京(已判刑)、胡正友(已判刑)驾驶青AH**单排货车,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区核心区桥梁工程空港大道项目部工地内,盗窃该工地方木200根,价值1069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党伙同雷金龙、朱俊、匡起京、胡正友驾驶青AH**单排货车行至西宁市城北区陶新村大酉山下东侧恒诚农牧养殖工地,将该工地监控视频的线路剪断,盗窃该工地存放的钢管扣件260袋,价值15912元。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低价变卖给被告人张家生,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建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党伙同雷金龙(已判刑)、朱俊(已判刑)、胡正友(身份不详)驾驶青AH5**单排货车,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区核心区桥梁工程空港大道项目部工地内,盗窃方木200根,价值1069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党伙同雷金龙、朱俊、匡起京、胡正友驾驶青AH**单排货车行至西宁市城北区陶新村大酉山下东侧恒诚农牧养殖工地,将该工地监控视频的线路剪断,盗窃该工地存放的钢管扣件260袋,价值15912元。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低价变卖给张家生,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雷金龙、朱俊、匡起京、胡正友、张家生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的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