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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与石某、武汉东禾冷光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石某,武汉东禾冷光有限公司,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439号原告: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XX开发区XX大道X号XX园AX栋X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回族。被告:武汉东禾冷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革新大道南。法定代表人:石某。被告:祁某,女,汉族。原告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光谷光电协会”)与被告石某、武汉东禾冷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原告光谷光电协会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243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石某、祁某银行存款XX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光谷光电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735,966.8元及利息20,508.94元(利息暂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56,475.74元;2、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协会组织,为协助会员企业获得银行贷款,与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筹集资金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浦发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会员企业或会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贷款作担保,原告据此在浦发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推荐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石某获得浦发银行的经营性贷款100万元,用于被告东禾公司的经营,被告祁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石某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因被告石某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银行本息合计735,966.8元。原告代偿后曾多次要求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款项。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石某与祁某系夫妻关系。石某系东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东禾公司向原告光谷光电协会提交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东禾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石某个人名义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壹佰万元,并同意以公司的经营收入来偿还此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石某(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石某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本按月付息,半年内归还本金30%,到期全部还清。被告祁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16日,原告光谷光电协会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光电产业“共赢联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符合条件的会员企业或会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为限。原告据此在浦���银行武汉分行开立账号为70×××79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600万元。原告光谷光电协会根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共赢联盟保证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石某的贷款提供保证金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石某指定银行账户发放银行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石某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石某共偿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利息59,736.6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石某尚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735,966.8元(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3,554.23元、罚息12,412.57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石某逾期未偿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光谷光电协会发出《保证金划扣代偿通知》,并扣划原告光谷光电协会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押保证金735,9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光谷光电协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保证金划扣代偿通知》、对公账户交易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光电产业“共赢联盟”章程》、《光电产业“共赢联盟”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共赢联盟保证金担保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2016年6月23日,原告光谷光电协会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石某、东禾公司、祁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在公告期间届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祁某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光谷光电协会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光电产业“共赢联盟”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石某未按期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进行追偿,被告石某应向原告光谷光电协会支付其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东禾公司为被告石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石某向原告光谷光电协会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3,554.23元及罚息12,412.57元,共计代偿本息735,966.8元,原告起诉亦在该代偿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谷光电协会要求被告石某偿还代偿款本息735,9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光谷光电协会为被告东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东禾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光谷光电协会要求被告东禾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735,9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某系被告石某配偶,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光谷光电协会要求被告祁某对被告石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东禾公司、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代偿借款本息735,966.8元;二、被告石某、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35,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禾冷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光谷光电中小企业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884元,由被告石某、祁某负担,被告武汉东禾冷光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3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江 微信公众号“”